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字第000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洪浩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000017號 原 告 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浩峰(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防部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0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10年7月30日依職權傳訊證人許文源、林佳陵,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0元、53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該案於111年3月24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6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356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而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