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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4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劉正偉

聲請人
利銘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宗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以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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