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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 法定代理人
    陳貞琴、侯友宜

  • 原告
    得溢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得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貞琴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法院係指本案繫屬之法院。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民國111年5月4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110784202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提起 訴願,並於訴願審理中,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以本件若於訴願 程序終結後提起行政訴訟,因相對人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將來本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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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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