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庭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庭允(TRAN DINH DUAN) 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的經過: ㈠、聲請人陳庭允為越南籍,本由案外人晟明芳實業社申經相對人核准接續聘僱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後由聲請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申經相對人以110年8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789917A號函(下稱110年8月12日函)核准接續聘僱從事金屬 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8 月1日止。 ㈡、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陳庭允於受雇案外人晟明芳實業社期間,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經彰化縣政府派員於110年3月22日、4月8日及4月23日查獲屬實, 原應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廢止其聘僱許可。針對雇主 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之申請接續聘僱陳庭允案,已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標準(即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 第2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 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73條第1款……。」)依就業服 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29條規定,本應不予許可其申請,相對人於不知情下,以110年8月12日函之核准即有違誤。相對人直至彰化縣政府以111年1月3日府勞外字第1100462359號裁處書對非法雇主 日盛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之裁罰副知始知悉上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以111年8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3894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8月19日起撤銷相對人110年8月12日函核發之僱聘許可,並表示聲請人陳庭允應於文到14日內由聲請人即雇主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56號), 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陳庭允現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國的窘境,具有急迫之情事。又聲請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申請之陳庭允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倘原處分一旦執行,陳庭允遭強制出境,縱然原處分撤銷,然聘僱期間一旦經過,聲請人陳庭允在台工作及居留權利依然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再者,聲請人陳庭允協助新進外勞與仲介公司溝通,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尚有待本案訴 訟加以釐清。又倘原處分如果停止執行,聲請人陳庭允僅是繼續在台從事經被告許可之工作,對於公益並無任何重大影響,故請求暫緩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本件執行原處分,縱致聲請人陳庭允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工作、聲請人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依法申請聘僱另一名外國人期間缺乏工作人手,而受有損害,然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