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奧斯班有限公司、Jayant Shriniwas Parande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奧斯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ayant Shriniwas Parande (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860,3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860,311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1,860,31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為現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實施)之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稽徵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 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中央銀行外匯局(下稱外匯局)專案查核,發現在臺糧商於民國108年至109年7月間利用與集團海 外公司間大量商仲貿易單據,於外匯指定銀行大量辦理遠期外匯交易,顯有利用商仲貿易名義辦理外匯交易並伺機賺取匯率價差情事,經財政部轉監察院函請聲請人就其調查意見依法妥處。聲請人遂發函請相對人說明其進銷貨交易方式,並提供最終銷貨至非關係人之完整交易流程及相關運送文件以憑認其三角貿易為實質交易,惟相對人未能提供完整物流紀錄以憑核認三角貿易具有貿易實質,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屬投機行為,爰依查得資料重行核算調增相對人108年度兌換損益共59,301,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聲11,860,311元。㈡相對人為新加坡OlamInternationalLimite d(下稱OLAM)集圑成員之一,成立於107年1月29日,其藉由 集團内部關係企業製發交易文件,透過收付款幣別之錯配,刻意創造形式上換匯需求,以利向銀行辦理遠期外匯交易,實為一投機之行為,其避險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不存在;案關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及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受理在臺糧商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於外匯局專案檢查前,因内部覆審發現往來糧商公司財報或業務情況異常,違反新臺幣遠期外匯「實需原則」之相關規定,已主動停止與相對人承作交易。又相對人主張其經營三角貿易,經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月7日、8月6日及11月10日請相對人提供經營國 際三角貿易之交易流程及承作三角貿易之進銷貨訂價策略,說明是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未將自國外收貨商收取之美元直接支付予國外供應商之原因、簽訂以不同幣別計價之進銷合約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請其提供完整物流紀錄及相關帳薄文件以佐證交易之真實性,惟至結案前未予提供,顯有規避查核而逃避稅捐報繳之意圖。㈢相對人欠繳1仟萬餘元高額 稅捐,經查調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存款,再加上相對人該年度即有貨款匯入國内銀行換匯及 交割後又匯回集團關係企業OLAM。執此,為避免其不當隱匿或移轉財產,致欠稅確定後, 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執行,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本案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 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修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本件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察院調查意見、110 年1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00650107號函、同年8月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所通知調帳函、同年11月10日 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00659432號函、相對人10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申報核定調整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重核報告書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資料、中央銀行就六家銀行受理在臺糧商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違規處罰之說明新聞稿、相對人外匯資料清冊、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送 達證書等。依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11,860,31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且相對人欠繳1仟萬餘 元高額稅捐,而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存款,再加上相對人於108 年度有貨款匯入國内銀行換匯及交割後又匯回集團關係企業OLAM,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之要件,業已釋明。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860,31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