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許麗華、傅伊君、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胡惠森、陳建仁
- 原告余正吉、金漢文、柯真光、徐福田、徐福義、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行政院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余正吉 金漢文 柯真光徐福田 徐福義 原 告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 訴訟代理人 蘇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電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余正吉、金漢文、柯真光、徐福田、徐福義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原告於花蓮縣卓溪鄉進行「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規劃在豐坪溪設置第一及第二攔河堰,分別蓄積溪水引流至豐坪溪下游的第一電廠及第二電廠。系爭開發計畫經被告所屬經濟部於民國89年10月17日以經(89)能字第89340975號函核發籌備創設許可,復以91年11月7日經授能字第09120084350號函核發91電設許字第007 號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許可原告於花蓮縣卓溪鄉山里段182地號土地及林務局花蓮林務 管理處玉里工作站第52林班地內,設置水力發電機組,有效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94年起,依電業法第15條第2項、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年申請延展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迭經經濟部同意換發工作許可證延展施工期間,嗣原告於109年10月間再次申請延展,經濟部乃以109年12月31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3510號函(下稱許可證延展處分)同意換發,展延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經濟 部再以112年2月22日經授能字第11203001420號函同意延展 工作許可證至112年12月31日)。聲請人及山里部落、太平部落、李月娥、劉天財、蕭文娘、田楊橋、蕭敏妃等人不服許可證延展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原告未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 序,經濟部作成許可證延展處分,於法未合,以111年3月3 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224號訴願決定關於太平部落部分撤銷許可證延展處分,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 餘部分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許可證延展處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分為山里部落及太平部落之部落成員,並為部落會議之參與者,得以透過原基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影響其所屬族群,形成集體決定,進而回饋至所屬社群文化共享,故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個別原住民之保 護規範。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毋庸踐行諮商同意程序,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撤銷許可證延展處分部分,如為有理由,則聲請人及其所屬原住民部落無從參與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諮商同意程序,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即受侵害,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核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撤銷許可證延展處分部分,訴訟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告申請經濟部作成許可證延展處分,即毋庸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諮商同意程序,則聲請人作為山里部落 及太平部落之部落成員,並為部落會議之參與者,依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從而 ,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應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朱倩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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