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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5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李明益

聲請人
張元菊
聲請人
CALAJATE MARITESS AQUINO(菲律賓籍)
上一人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淑玲 律師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CALAJATE MARITESS AQUINO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張元菊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張元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CALAJATE MARITESS AQUINO因遭廢止聘僱許可事件,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行政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扶助,經分會審查後,認有扶助必要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又原處分確有違法情事,聲請人CALAJATE MARITESS AQUINO之訴非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聲請人CALAJATE MARITESS AQUINO部分: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CALAJATE MARITESS AQUINO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23頁)、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CALAJATE MARITESS AQUINO主張其已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而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CALAJATE MARITESS AQUINO確實就所涉就業服務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案卷查核無訛,經核其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CALAJATE MARITESS AQUINO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張元菊部分: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張元菊不僅未於書狀內敘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具體事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張元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5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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