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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薪給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林麗真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聲請人
上訴人
張凱翔
相對人
被上訴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代表人
蔡春來(校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秀峰高級中學間有關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2行所載「服役」,應更正為「服務」,第7頁第2行至第3行「係以鐘點費」,應予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2行所載「服役」,有顯然誤寫情形,應准予更正為「服務」;第7頁第2至3行「係以鐘點費」,則有贅載之誤寫,應准予刪除。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6頁第30至31行「復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限制等(不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適用範圍)」之法律見解,謂有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其主張內容,實係不服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及相關規定所為論斷理由,片斷擷取而為爭執,原判決就此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執前開情由,提出此部分裁定更正之聲請,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薪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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