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楊得君、鄭凱文、畢乃俊
- 法定代理人余金俊、楊崇悟
- 上訴人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金俊(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納稅義務人郭佩渝、黃世庭、劉建忠、吳秉傑、游清奇、林佳慧、黃昱蓁、王文川、張光瀚、林聖庭及鄒小如(下稱郭佩渝等11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5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612/Z6800號、第AX/09/612/Z9304號、第AX/09/612/Z9419號、第AX/09/612/Z4515號、第AX/09/612/Z0240號、第AX/09/612/Z5144號、第AX/09/612/Z2692號、第AX/09/612/Z0053號、第AX/09/612/Z2505號、第AX/09/612/Z4957號、第AX/09/612/Z4236號、第AX/09/612/Z1784號、第AX/09/612/Z1640號、第AX/09/612/Z4092號、第AX/09/612/Z6544號、第AX/09/612/Z0577號、第AX/09/612/Z3029號、第AX/09/612/Z8391號、第AX/09/612/Z3487號、 第AX/09/612/Z6737號、第AX/09/612/Z1833號、第AX/09/612/Z9189號、第AX/09/612/Z3253號、第AX/09/612/Z8157號 及第AX/09/612/Z5705號)。俟被上訴人聯繫郭佩渝等11人 有無委任上訴人辦理貨物通關事宜,渠等均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爰以109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091021805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 件供核,並於109年8月25日合法送達,惟其未配合辦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15日109年第10901669號、第10901696號、第1091799號、第10901801號、第10901803號、第10901804號、第10901805號、第10901807號、第10901808號、第10901809號、第10901811號、第10901813號 、第10901815號、第10901816號、第10901817號、第10901825號、第10901827號、第10901830號、第10901832號、第10901833號、第10901834號、第10901835號、第10901837號、第10901839號及第1090184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共25萬元(下合稱原處分),並於110年1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 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此乃關稅法第17條第1、3項所明定,其意旨在保護報關業者於通關過程中有緩衝之時間;本案貨物未到,對貨物言雖有報關動作卻無放行事實,當無法續行後續之程序,依上條規定就是業者不用再提供其他文件於海關(含委任書),然上訴人也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2規定於期限内前往註銷艙單與報單(見本院卷第43頁)。(二)本案所有當事人之聲明係均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海運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時應檢附委任書……。」同法第18條之 1:「進口簡易申報貨物未放行出倉前,經確認無法前條…… 辦理報關委任,……得於貨物進倉或報關之翌日起7個工作日 内,由海運快遞業者申請更正為納稅義務人後退運出口:…… 。」本案之上訴人因貨物未到無理由向當事人請取委任書,本應遵照前條規定辦理退運;唯因貨物未到,也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2條規定於期限内前往註銷艙單與報單。本案案情乃上訴人因貨物未到無法補附當事人委任書文件,就海關法規規定内有多種處置方式(如前述),況於實名認證平台上也未有通知報關業者之功能,上訴人僅能以現有法規規定去處置,被上訴人應就其未完善資訊部分去改進而不是一昧的硬用冒名處罰罰則來責究上訴人無法辦理等語。(三)被上訴人依貨物通關自動化辦法第9條第1項:「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依第7條第1款辦理者,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紀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即已構成「申報行為」 ,與系爭貨物是否短卸無涉乙節,係對法規了解不清及引用錯誤法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本案貨物尚未進口但已先預報傳輸,所以貨物通關之規定應先依「進出口貨物預先報關處理準則」辦理,其第4條第2款:預報進口貨物如有短溢卸或短溢裝情事,應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及「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規定恰 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貨物是否短卸無涉之論點相反等語。 四、經核:就上訴意旨第(一)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四)按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 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關稅法第17條第3項 雖定有明文,然觀諸此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核係就得補正之文件予當事人補正之機會而為之規定。然查,郭佩渝等11人確實均已出具聲明書(見卷3所附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 清表、郭佩渝等11人聲明書等件),聲明並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但原告為報關業者,竟未確實審核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亦未為查證之動作,即以郭佩渝等11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5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之行為於斯時即已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自應負行政罰責任,且此核與得補正之文件予當事人補正之機會乙節不僅迥異,亦無干係,礙難混為一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 物係短卸,無從完成報關,原告無向馬可達公司要求提供進口人之委任書或其他文件之理,馬可達公司亦無提供原告報關文件之義務,被告更無依關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 補附報關文件之權利云云,應有誤解。】;就上訴意旨第(二)、(三)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準此,報關業者報 關應取得收貨人之委任,並審核相關文件,縱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簡易申報,亦應如此,亦即,若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即應負虛報之行為罰責任。然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未取得郭佩渝等11人之委任,亦未確實審核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即以郭佩渝等11人之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5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之行為確實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 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且至少具有過失,因而造成郭佩渝等11人之名義遭冒用,即應予處罰,此核與本件是否為短卸、有無漏稅實害等節無涉(按:倘若認短卸乙節得作為免責之事由,則往後之收貨人遭冒用之案件,報關業者只要遇海關抽核或實名認證平臺建立異常紀錄檔之際,即得以短卸之方式免責,此恐不僅侵害遭冒用名義之收貨人之權利,且將導致未經海關抽核、實名認證平臺建立異常紀錄檔之情形,收貨人遭冒用之案件大幅增長;實者,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之規定,短卸案件僅係就通關方式及估價徵稅之程序有所不同,顯不影響報關業者依法本應負之義務及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裝運系爭貨物貨櫃並未到港,而屬短卸,自不發生實害云云,並不得據以免責。】,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短卸註銷艙單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為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屬無從加以斟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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