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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醫政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 法定代理人
    朱勝勳、黃世傑

  • 上訴人
    上典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上典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勝勳(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查獲架上陳列之「Non Contact Forehead InfraRed Thermometer 額溫槍」(下稱系爭產品)貼有「2500元」之標籤,惟未載明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中文標籤。嗣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被 上訴人處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就相關疑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該署以110年9月14日FDA器字第1100027482號函核判系爭產品應以醫療器材管 理,須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方 得供售。被上訴人因而審認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驗登記之系爭產品,遂依同 法第7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0年9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314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 額度罰鍰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產品僅係擺放在架上供上訴人員工操作介紹之用,至於貼有「2500元」之價目標籤,則是舊有標籤未撕去,上訴人並無販賣意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7款所定「意圖販賣而陳列」,應出於營利之意圖,但上訴人只是為示範舊款耳溫槍與新款耳溫槍之品質優劣、效能高低而將系爭產品擺放在架上,並不符合上述要件。況被上訴人亦有核實上訴人電腦,並無系爭產品之銷售紀錄,益證上訴人並無販賣系爭產品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陳述上情,可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 。又上訴人僅有陳列系爭產品之事實,並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被上訴人率爾從上訴人陳列系爭產品之事實推論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陳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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