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洪英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呂敬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英正(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呂敬銘(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核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領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核發之基關櫃站字第031號貨櫃集散站登 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並經核准儲位不分區、轉口貨櫃不分區存放。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辦理「單一貨櫃動態查詢」作業,以貨櫃號碼FFAU1010412等28只及TWCU4058996等2只(貨櫃號碼詳如附表,以下合稱系爭貨櫃)共30只 之貨櫃查詢,其動態均已傳輸「FI卸運入站(封條確認)」,惟經被上訴人實地查核結果,系爭貨櫃並未卸存進入上訴人經核准之儲位區域內,而仍存放於供船邊作業之船艙蓋板區。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辦理系爭貨櫃之電子資料傳輸即時動態與實際動態不符,違反依關稅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下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26條及關稅法第86條規定論處,就各次違章行為(每只貨櫃)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110年10月15日110年第11001866號及第11001875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以罰鍰336,000元及24,000元(合計3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58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⒈原判決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錯誤: 上訴人經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櫃字第0052號,下稱系爭許可證),已明白載明基隆港東岸貨櫃儲運場第8、9、10、11號碼頭均屬上訴人之貨櫃集散站範圍。又依據系爭登記證所載,上訴人貨櫃集散站之面積為91,835.1平方公尺,而上開面積已包含原判決所指稱之「貨櫃碼頭」區域。因此,上訴人在申報FI時,系爭貨櫃所存放之位置、區域,確係在上訴人之貨櫃集散站內。況且,倘「港口集散站」不包括「貨櫃碼頭」,交通部豈可能核准載明貨櫃碼頭係屬上訴人貨櫃集散站範圍之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又豈可能亦發給上訴人載明「面積91,835.1平方公尺」、「地址:基隆港東岸第8-11碼頭內及東7號碼頭倉庫」之 系爭登記證?原判決所謂「貨櫃碼頭」與「港口集散站」乃不同概念,港口集散站不能包括「貨櫃碼頭」云云,洵屬有誤,與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本旨不符,亦 與上開文書證據所示內容相悖,足證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背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法規及證據不符之違法: 系爭貨櫃放置地點係在上訴人架設之橋式起重機之後方,而該橋式起重機係設置在上訴人貨櫃集散站內之設備,故上訴人申報FI並無違規,原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錯誤,且自相矛盾。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貨櫃所存放之位置係屬上訴人之貨櫃集散站範圍,僅辯稱上訴人未將各貨櫃放置在「貨櫃集散站內經交通部核准之P區、Q區等等儲區內」, 然所謂「儲區」係指貨櫃集散站內之特定區域,「儲區」係貨櫃集散站之一部分,但並非只有「儲區」才屬貨櫃集散站之範圍。貨櫃集散站之面積、範圍除各個「儲區」外,集散站內其他區域、空地及橋式起重機等設備、倉庫,包括被上訴人所謂之貨櫃留滯區(或船艙蓋板區)等等均係上訴人之貨櫃集散站範圍,詎原判決以系爭貨櫃係存放於貨櫃碼頭,而貨櫃集散站範圍並未包括貨櫃碼頭為由,而遽認系爭貨櫃存放位置不屬貨櫃集散站範圍,上訴人卻申報FI,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法規及證據不符之違法。 ⒊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 原審就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貨櫃確已運入貨櫃集散站內之事實,且認定上訴人就貨櫃集散站之範圍不得擅自占用乙節,並未闡明而諭示上訴人就此提出辯論,亦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謂系爭貨櫃置放在貨櫃碼頭,而貨櫃碼頭非港口貨櫃集散站之一部分,故系爭貨櫃即仍屬未進入貨櫃集散站而不能申報FI;上訴人經營之貨櫃集散站係與貨櫃碼頭相連之集散站,因碼頭區域同時須供其他作業使用,自不能任憑與貨櫃碼頭相連之集散站業者聽憑己意而擅自占用,故就與貨櫃碼頭相連之集散站業者而言,即應依圖說所示儲位區域儲放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 ㈡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就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登記證及貨櫃集散站租約暨現場圖示,均未斟酌,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次按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集散站經營業經 交通部核准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其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者,除內陸集散站經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依第9條規定辦理公告外,以設置於港區範圍內與貨櫃碼 頭相連之港口集散站或碼頭專區為限。……二、集散站地點、 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第7條第5款規定:「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五、進出口、轉 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以車架方式置放者,空貨櫃、實貨櫃得不分別分區排放,惟應以不同顏色之卡片標示進口櫃、轉運櫃、出口櫃及空貨櫃以利識別,集散站應於每日向海關監管單位提供貨櫃堆放動態表以資稽查。但存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裝有危險物品之實貨櫃應有特別標誌並將其貨櫃號碼及儲位通知海關。」依據上揭規定可知,規範貨櫃集散站業者應依交通部核准配置圖中之儲位區域堆放貨櫃,縱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核准事項僅係可不區分實貨櫃與空貨櫃堆放,及不區分實貨櫃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而不可任意於集散站內空地隨處堆放貨櫃。再按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手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運 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於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存站等各階段作業完畢後及貨櫃拖車進站領櫃時,應即以電子資料傳輸至海關核可平臺辦理登錄作業。」考其立法目的,參據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沿革,乃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為防杜貨櫃走私及強化海關管理所定。因此,現行管理辦法及貨櫃集散站作業實務,係以「貨櫃」作為受管控之獨立客體,各貨櫃於卸運、進站、存站、出站等作業完畢後,按各別貨櫃(各別封條號碼)之「即時狀態」各別傳輸登錄至系統,以利海關線上管控各貨櫃即時動態,防杜走私。 ㈢經查,上訴人經交通部核准存放貨櫃之儲位區域為「聯興公司東岸港口貨櫃集散站場地配置及交通動線圖」(下稱系爭配置圖)所示之P區、Q區、R區、S區、E區、F區,而系爭貨櫃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實地查核結果,則係自船上卸下後存放於系爭配置圖之船艙蓋板區,並未卸存進入上訴人貨櫃儲位區域內,惟上訴人以電子資料傳輸系爭貨櫃之動態則為「FI卸運入站(封條確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系爭許可證已明白載明基隆港東岸貨櫃儲運場第8、9、10、11號碼頭均屬上訴人之貨櫃集散站範圍,且系爭登記證亦記載上訴人貨櫃集散站之面積為91,835.1平方公尺,而上開面積已包含原判決所指稱之「貨櫃碼頭」區域。因此,上訴人在申報FI時,系爭貨櫃所存放之位置、區域,確係在上訴人之貨櫃集散站內等語。惟查: ⒈揆諸系爭許可證、系爭登記證及系爭配置圖之記載(本院卷第47、59頁、原處分卷一證時4),固然可知上訴人所經營 集散站之設立地點為「基隆市基隆港東岸貨櫃儲運場第8、9、10、11號碼頭及第7號碼頭倉庫」、集散站面積為91,835.1平方公尺,然該集散站範圍仍有區分船艙蓋板區、拖車迴 轉區、機具維修區、機務大樓及P區、Q區、R區、S區、E區 、F區、東九空櫃場暨進站、出站之交通動線等,且其中P區、Q區、R區、S區、E區、F區之貨櫃儲區尚有區分低危櫃專 區(E區)、高危櫃區(P區),由此可見並非所有集散站之範圍均可置放貨櫃,上訴人以系爭貨櫃所存放之位置、區域,確係在上訴人之貨櫃集散站內為據,認其以電子資料傳輸「FI卸運入站(封條確認)」,並無違誤乙情,已非可採。⒉況且,依財政部關務署107年3月30日台關業字第10710006459 號令發布之「貨櫃(物)動態傳輸作業規定」第4點「進口 作業」關於「(二)進儲同區段或不同區段碼頭貨櫃集散站、貨棧」部分乃規定:「1.貨櫃進儲原碼頭或同區段碼頭貨櫃集散站,倉儲業者應於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等資料後,逐櫃傳輸或俟全部貨櫃作業完畢後傳輸整批貨櫃(含所加封之封條號碼)業已進站之動態訊息(FI卸運入站『封條確認』)。……」(原審卷第151頁)以及上開作業規定附件七 「貨櫃(物)動態代碼表」其中序號2「FI:卸運入站(封 條確認)」之備註欄記載:「卸船後直接進儲碼頭貨櫃集散站傳輸動態訊息FI」(原審卷第129頁),由此益證,為利海關線上管控各貨櫃即時動態,運輸或倉儲業者傳輸動態訊息「FI卸運入站(封條確認)」,需在貨櫃(物)屬於「進儲」狀態。是以,姑且不論上訴人經營之貨櫃集散站範圍,是否包括貨櫃碼頭以及碼頭旁之船艙蓋板區(即上訴人所稱之「暫時留滯區」),上訴人既於系爭貨櫃尚未進入交通部核准之儲位區域時,即以電子資料傳輸「FI卸運入站(封條確認)」之訊息,核與實際動態不符,則上訴人即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從而,原判決據此認定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由,依同辦法第26條及關稅法第86條規定,就各次違章行為(每只貨櫃)裁處罰鍰12,000元,合計360,000元,並無違誤 等情,核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洵有錯誤,且有認定事實與法規及證據不符 之違法等語,即非可採。 ㈤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係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即,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方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然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要理由為系爭配置圖所示之船艙蓋板區為其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範圍,而系爭貨櫃既存放於船艙蓋板區,則堪認系爭貨櫃屬於從船上卸下進入貨櫃集散站之階段,故上訴人於完成確認封條等貨櫃進站階段作業完畢後,傳輸貨櫃動態「卸運入站訊息FI」至貨櫃動態查詢系統,難謂有違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等情。由此觀之,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則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上訴人本得於原審審理時回應、辯論,尚難謂審判長於訴訟審理時,未就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一一請上訴人說明,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又原判決依照卷證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儲存至系爭配置圖所示之儲位區域,方符「FI卸運入站(封條確認)」之狀態,此乃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此裁判理由亦非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因此,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云云,要非可取。此外,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文號 申報卸運入站時間 貨櫃號碼 110年第11001866號 110年9月27日晚間8時50分 FFAU1010412號 FSCU5135950號 HAHU2047720號 HAHU2055242號 110年9月27日晚間8時51分 HAHU5031882號 HAHU5037155號 SEGU1697270號 SEKU4090449號 TCNU5590878號 TCNU7586413號 TGBU3495510號 TRHU4743338號 TRHU5780188號 TRHU5780613號 TRHU8094860號 TRHU8132698號 TWCU2090216號 TWCU2119201號 TWCU4053166號 TWCU4057304號 TWCU4060490號 TWCU4064140號 TWCU8012890號 TWCU8018902號 TXGU5562652號 TXGU6127310號 UETU2693797號 UETU5597708號 110年第11001875號 110年9月26日晚間8時58分 TWCU4058996號 TWCU21034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