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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高愈杰孫萍萍林淑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訴人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瑞祥(董事)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呂敬銘,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棟、再變更為陳世鋒,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張世棟、陳世鋒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及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至109年9月23日間,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乙酸混丁酯MIXED-BUTYL ACETATE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345/Y6087號、第AA/09/345/Y6174號及第AA/09/345/Y9180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2915.39.00號「其他醋酸之酯類」,第1欄稅率2.5%,以系爭貨物屬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Cross-Straits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Agreement,下稱ECFA)早收清單項目,申請適用ECFA優惠關稅待遇第2欄稅率FREE,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系爭貨物均改列稅則號別第3814.00.00號「未列名有機組合溶劑及稀釋劑;漆或凡立水去除製劑」,第1欄稅率5%,第2欄稅率無ECFA優惠關稅待遇之適用,核定應納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35元、84,696元及45,276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另以109年11月20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90050817號、1090050818號、1090050819號函通知補繳稅費10,724元、21,606元及11,55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非混合物,所含乙酸戊酯、乙酸丙酯非故意留存於系爭貨物中:

⒈系爭貨物的原始原料為裂解廠即南非沙索公司(Sasol Limited)自「媒」裂解出的C4所產出的MBA混丁醇,因裂解過程中無法將C3或C5排除在外,故產出的MBA混丁醇非C3、C4、C5加以混合而成。被上訴人稱系爭貨物是由不同化合物混合而成等等,應有誤解,蓋南非沙索公司販售的MBA混丁醇,其中某些物質,應係在「媒」裂解過程中原本就留存的物質,非刻意加入予以混合。

⒉NBA正丁醇,經過酯化過程即可產出NBAC乙酸正丁酯;NPA正丙醇,經過酯化過程即可產出NPAC乙酸正丙酯;MBA混丁醇,經過酯化即可產出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前進口報關的乙酸正丁酯、乙酸正丙酯兩類貨物,認定江門謙信化工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謙信公司)可透過純化或精煉等方式將混丁酯轉化為正丁酯,係誤會謙信公司向南非沙索公司進口的原始原料不同、進口的MBA混丁醇存有不同雜質,無法將混丁醇轉化為正丁醇,更不可能透過酯化(加入醋酸)將混丁酯轉化為正丁酯。原判決亦以此認定謙信公司係以選擇性的生產能力將正丙醇及戊醇留存於原料中,實屬有誤。

⒊另觀NBAC乙酸正丁酯及系爭貨物的用途,NBAC乙酸正丁酯除一般使用外,多數係使用在PU、樹酯、合成、中間體、半導體製程等特殊用途,而系爭貨物僅能取代NBAC乙酸正丁酯的一般使用,因業內均明知系爭貨物的溶解力比NBAC乙酸正丁酯差,所以在特殊用途上,系爭貨物無取代能力。原判決以系爭貨物中含有乙酸戊酯、乙酸丙酯,相較NBAC乙酸正丁酯有更好的溶解性及氣味,認定系爭貨物屬預期產品而非副產品等等,與實際情況即有所差異。謙信公司向南非沙索公司進口的MBA混丁醇,因裂解過程雜質過高,而留有乙酸戊醇、乙酸丙醇,非刻意留存。系爭貨物非混合物,而係酯類含量高達99%的單一化學物且混丁醇因無法純化或精煉而成為單一產品出售,自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9章規定。

㈡系爭貨物由國外賣方出口至其他國家,均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9章規定的相關稅率,上訴人已提出相同國外賣方出口的東協地區的原產地證明書,強調系爭貨物在其他國家均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9章規定的相關稅率,被上訴人認定的稅則號別與其他國家不同,有行政裁量不當的情事,原判決的認定亦與WTO公平原則有所悖離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就系爭貨物非海關進口稅則第29章規定之「個別」有機化合物業已敘明:「……,系爭貨物係由煤化工及天然氣合成,提出OIL後,剩下Chemical再分離裂解為C1、C2、C3、C4、C5……C12,之後再由C4中產出NBA丁醇,然後NBA丁醇再與冰醋酸酯化即產出酯類,即為M-BAC混丁酯(乙酸混丁酯;系爭貨物),成分組成為C4之乙酸酯異構物(包括乙酸正丁酯即n-Butyl acetate ≧60%、乙酸異丁酯即i-Butyl acetate 8%-15%及乙酸仲丁酯即s-Butyl acetate ≦2%)、C5之乙酸酯(乙酸戊酯即pentyl acetate 17%-22%)、C3之乙酸酯(乙酸正丙酯即n-Propyl acetate ≦2%)等,換言之,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流程,除C4→NBA丁醇+冰醋酸→n-Butyl acetate、i-Butyl acetate、s-Butyl acetate外,另有C5→酯化→pentyl acetate,且有C3→酯化→n-Propyl acetate,而n-Butyl acetate、i-Butyl acetate、s-Butyl acetate暨pentyl acetate、n-Propyl acetate之混合物為乙酸混丁酯即系爭貨物。可知,pentyl acetate、n-Propyl acetate顯非在製造過程中『直接』產生而出現於『單一』化合物中之物質,不符合雜質之定義,更不可能進一步歸列於雜質中之何種類,故系爭貨物顯非海關進口稅則第29章規定之『個別』有機化合物,即無從進一步歸列於稅則號別第2915.39.00號之『其他醋酸之酯類』(Other esters of acetic acid)。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單一成分去酯化,pentyl acetate、n-Propyl acetate為雜質,屬雜質中之起始原料物質或副產品,故系爭貨物為個別有機化合物,稅則號別為第2915.39.00號云云,難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謙信公司係刻意未將系爭貨物純化部分,實屬有誤云云,原判決已論明:「……原告曾於109年間自相同賣方進口乙酸正丁酯及乙酸正丙酯2種乙酸酯之另案貨物,而相較於系爭貨物,另案貨物之申報價格約高出9.7至18.8%及50至62.4%。又系爭貨物作為溶劑使用,具有與乙酸正丁酯相似之應用與性質,但價格較為便宜,且應用於木器塗料中對硝基棉有較佳溶解性,並因乙酸戊酯具有香味,較受工程界喜愛作為稀釋劑使用,亦如前述。……進者,相較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適足證明相同賣方係有選擇性之生產能力,將戊醇及正丙醇留存於反應原料混丁醇中,並依製程設計產出成分組成含乙酸戊酯及乙酸正丙酯該等預期產物之乙酸混丁酯即系爭貨物,且乙酸戊酯及乙酸正丙酯已逾越一般用途而特別適合於特殊用途,顯非HS註解第29章詮釋之雜質,故系爭貨物並非屬符合化學上定義之個別有機化合物,而無原稅則號別第2915.39.00號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出口至其他國家均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9章規定,被上訴人認定的稅則號別與其他國家不同,有行政裁量不當的情事云云,原判決亦已論明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關稅之徵收、稅則號別之核定,屬海關執掌事項,應由海關本諸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並得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依職權審核認定,他國案例對於我國海關無拘束力等情甚詳。核上訴人上訴所陳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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