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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上訴人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添勇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前受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委託,於民國103年5月間引進菲律賓籍外國勞工CANEZO JOY MAMARIL(護照號碼:C0000000,下稱C君)。上訴人未於雇主大毅公司不續聘C君時,協助大毅公司調查C君期滿轉換雇主之需求,致未能於C君聘僱許可屆滿日(108年11月30日)前2個月至4個月(即最遲應於108年9月30日)內為C君提出期滿轉換申請文件,造成C君工作權益受損,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大毅公司違反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4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900369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曲解行為時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4第1項規定,認不論「外國人有無繼續留臺工作之意願」,雇主均須為外國人申請期滿轉換雇主,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外籍移工期滿後是否需轉換工作,法令上並無要求須以「書面」為之,原判決僅以「回鍋意願調查表」未有轉聘選項,及C君不可信之證詞,率爾認定上訴人未詢問C君有無轉聘意願,原判決卻不採邱芷涵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證詞,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57條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以及行為時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4第1項:「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為該外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之規定,只要原雇主無繼續聘僱外籍移工的必要時,原雇主應調查外籍移工有無意願申請轉聘,如外籍移工於聘僱期間期滿後有意願轉換工作,原雇主即應備妥申請書及其他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上訴人既受大毅公司委任辦理外籍移工之仲介業務,即應積極協助大毅公司主動徵詢C君是否轉聘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意願,並簽具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等證明書,然上訴人對於聘僱期滿外籍移工之必要調查事項,僅要求C君填寫回鍋工調查表,未調查C君是否有轉聘之意願,致大毅公司違反行為時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4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核與C君之證詞一致,上訴人既未替大毅公司準備C君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等證明書,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之違章行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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