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余志賢、文化部、史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余志賢 相 對 人 文化部代 表 人 史哲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李永得變更為史哲,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12年1月31日華總一禮字第11200006721 號令附卷可證,相對人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三、抗告人為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該公司不服相對人以110年5月20日文授局視(業)字第1103002864號函(下稱原處分)確認相對人109年5月18日文授局視(業)字第1093003877號函核定補助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4萬元的處分為無效,並命該公司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繳回已領的補助款19萬2,000元,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該公司的訴訟(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提出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的規定,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不知流程,以為法院會寄補正理由的公文,導致只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未補正上訴理由,故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未盡審查責任,亦有過錯,不應將所有過錯責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已對商務中心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請還抗告人清白等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的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的抗告,是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不利且未確定的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的行為。因而對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的當事人,如非受裁定的當事人,並無對裁定提起抗告的權利。法人為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的自然人,是各別的權利義務主體。因此,法人受裁定者,法人代表人尚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抗告,所提抗告為不合法。 ㈡原裁定的當事人為相對人及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抗告人以其名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有抗告不合法的情形。縱認抗告人111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收狀日)對原裁定提出的抗告狀及111年10月11日(原審法院收狀日)對原判決提出的上訴狀,實質上是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及上訴之意,然該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的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不知流程,以為原審法院會通知補正等等,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已規定明確,原判決亦有教示,原審法院尚無通知補正上訴理由的義務。抗告人的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