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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聲請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志賢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蔡碧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前確定裁定係於105年12月29日因公告而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前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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