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瓊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瓊如(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中核定該事件第一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係指上訴第二審而委任律師之費用。上開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程序並無準用,亦即於行政訴訟第一審並無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從而該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就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有前開歷審卷宗可參。茲聲請人以其聲請狀之真意,係因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核定該事件第一審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之律師酬金,故本件係要向本院聲請核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之律師酬金等語(本院卷第13、95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因行政訴訟第一審並未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從而行政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尚非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前開核定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其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後,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在案;又聲請人就本件並無聲請確 定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之律師酬金以外之其餘訴訟費用,則該等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均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