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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劉正偉

聲請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表人
周國健
訴訟代理人
謝銘珊
相對人
張家豪(即張安潁)

蕭子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是以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民國101年行政訴訟改制後,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聲請人前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98年2月4日北高行田97執字第63號債權憑證在案。本件聲請人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陳明經查詢稅籍資料,發現相對人張家豪(98年6月23日更名為張安潁,聲請狀誤載為張安穎)尚有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可供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張家豪110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宇伸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乙事,有111年9月7日列印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依上規定,本件應由應為執行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另列本件聲請前已死亡之蕭文勝為相對人部分,聲請人係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蕭文勝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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