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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聲請人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徐榛蔚(縣長)
相對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崧(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11年3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嗣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證人之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190元,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卷第11、133頁),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9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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