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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建物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孫萍萍

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炳勝
被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李奕芸(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子伶

高傳楷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2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智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奕芸,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1-28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臺北市○○區○○段0○段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林工智代理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以民國110年12月15日收件松山建字第00918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110年12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被告會同原告等人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現場勘查,查認現場已無建物存在;嗣經被告審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0年12月29日松山補字第000194號補正通知書請華泰銀行於接到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下稱110年12月29日補正通知書),因華泰銀行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以111年1月19日松山駁字第00000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下稱111年1月19日駁回通知書)。

㈡嗣林工智再代理華泰銀行,以111年1月20日收件松山建字第000090號及松山字第01093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滅失,經被告以111年1月2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2085號函附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表及其附件,通知林工智及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訴外人張怡華、陳淑貞、鄭陳淑美等人,倘認系爭建物尚未滅失,請於111年2月18日前以書面提出並檢附佐證資料,逾期未提出,將依規定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下稱111年1月24日函);經張怡華提出111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說明系爭建物疑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僱工私自拆毀,已具狀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下稱111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陳淑貞及鄭陳淑美則提出111年2月15日信義國際字第1110215號函表示其等與建設公司尚在民事訴訟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0號),無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之依據,不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等語(下稱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該等陳述意見書僅說明系爭建物業經他人拆除並在訴訟中,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仍存在之客觀事實,爰以111年2月22日收件松山字第010930號登記案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11年2月2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43791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111年2月24日函)。原告張炳勝及張怡華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220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建物並非自然損壞或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而係疑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訴外人蕾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等僱工私自拆毁,其等所為已涉犯刑法毁損建築物等罪,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具狀對其等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又其等僱工私自拆毁系爭建物後,隨即代位申請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欲以犯罪行為造成既定之事實,以遂其等不法排除原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所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無異鼓勵犯罪行為,實與憲法法治國之原則相悖,原處分自屬違誤,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屬違法,均應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派員會同林工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辦理現場勘查,以及於111年1月22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確認現場已無系爭建物存在,另依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111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及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均僅載明系爭建物已經拆除,未能提供系爭建物存在之客觀事證。又內政部79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811183號函示,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得否受理消滅登記,應確認建物是否確已滅失,至建物滅失之原因為何?尚不影響建物標的滅失事實之認定;另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怠於申辦,致地籍資料與實際情況脫節,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段定有「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規定。本件既經被告調查系爭建物之事證結果確認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泰銀行110年12月15日申請書(乙證1)、被告110年12月2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22115號會勘通知單(乙證2)、被告110年12月2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22479號函送之會勘紀錄(乙證3)、被告110年12月29日補正通知書(乙證4)、被告111年1月19日駁回通知書(乙證5)、系爭申請書(乙證6)、被告111年1月24日函(乙證7)、張怡華111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乙證8)、陳淑貞及鄭陳淑美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書(乙證9)、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0、11)、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上開規定之「規定期限」,依內政部7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2042號函及79年7月5日(79)台內地字第811183號函釋,係指應於權利變更之日即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另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292條規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準此,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即90年9月14日修正前之同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12號、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原處分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於法有據:

⒈被告前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華泰銀行以110年12月15日申請書及系爭申請書,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派員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查得現場已無建物存在,及派員於111年1月22日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已滅失,乃以111年1月24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張怡華111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陳淑貞及鄭陳淑美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書,均僅說明系爭建物業遭他人拆除並在訴訟中,未提出系爭建物存在之客觀事證等情,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122頁)、被告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8-51頁)、被告111年1月24日函(乙證7)、張怡華111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乙證8)、陳淑貞及鄭陳淑美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書(乙證9)、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外放被告補充資料附件1、5)、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8-82頁)可稽,原告到庭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客觀上已不存在(本院卷第211、214頁),堪認系爭建物客觀上確因遭人拆除而滅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疑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僱工私自拆毀,原告等所有權人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遂其願而為消滅登記,無異鼓勵犯罪行為等語。惟:

⑴承前五、㈡所述可知,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而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怠於申辦,致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又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

⑵系爭建物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業遭人拆除而滅失,客觀上已不存在,並逾1個月以上,詳如前述。是被告根據系爭建物客觀上已失其存在之現況,據實辦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自屬於法有據。至於系爭建物滅失之原因為何,是否因此衍生其他民刑事訴訟,均不影響系爭建物滅失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並不可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建物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