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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12號

建物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1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之3地號地上建號165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湯協祥所興建,湯協祥於民國(下同)71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湯文邦、湯文達、湯月明、湯月霞共同繼承。嗣繼承人之一湯文邦於91年10月9日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查後,以建物為磚牆鐵皮屋頂,無登記簿所載「土骨造」材料之建物為由,准由湯文邦以代位方式申請,於91年10月4日將該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上訴人等就該滅失登記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湯協祥於38年興建,39年1月4日以新建,辦理總登記,構造為「土骨造」。又稅捐稽徵處設籍課稅始於39年,亦以磚造設稅,未有拆除改建之資料記載,僅在78年間由湯文邦翻修,將原屋頂文化瓦改為鋁合烤漆板,至於現有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及屋頂結構不同一節,乃事後增建之問題,更不能作為原建物已滅失之證據。又本件滅失登記申請人湯文邦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等會同勘驗,顯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為此請判決將被上訴人91年10月14日就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之3地號土地上之165建號之建物所為之滅失登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係由繼承人兼土地所有權人湯文邦於91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代位申請訴外人湯協祥所有系爭建物滅失勘測,經派員現場勘查,並比對現場現有建物與系爭建物登記之土骨造建造建物,依面積(現場面積約82平方公尺,登記簿記載58平方公尺)及構造(現場為磚牆鐵皮屋頂)均不符,故本案現有建物在各方面,不論構造、面積均與原登記之建物不同,自不得依現有建物主張滅失登記有誤,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規定。經查,系爭建物於39年1月4日辦理總登記,構造為「土骨造」本國式平房,地面層一層,面積為58平方公尺,該建物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湯協祥所有,繼承人之一湯文邦於91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被上訴人經派員至現場勘查,以系爭建物為磚牆鐵皮屋頂,面積約82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土骨造」建築材料及面積58平方公尺均不相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於91年10月14日將該建物辦理滅失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為三面磚牆(其中一面磚牆有抹石灰),剩餘一面則臨苗栗市○○路,為整片玻璃門,屋頂為鋼骨及烤漆浪板,長約12公尺,寬約6.2公尺,即面積約74.4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又依台灣省地政法令輯要第52頁載明:「六(一)建物改良物情形表填報表...『構造』鐵筋(含鐵骨造)『石造』『磚造』(磚瓦造)『木造』『土造』『土骨造』『竹造』其他等」﹔第二集第9頁又載明:「核釋建物登記疑義(二)...二、建物登記補充要點第6條第1項『構造』欄『土骨』,係『土角』之誤,土骨造即土角造」足認建物辦理登記時,關於構造部分,「磚造」與「土骨造」顯有不同,二者均有明確定義,自不得混淆為一詞。系爭建物構造登記為「土骨造」本國式平房,面積為58平方公尺,而現場之建物為磚造及玻璃門,面積為約74.4平方公尺,上訴人又稱於91年苗栗市○○街道路工程,拆除部分建物,亦足認現場建物面積在此之前應超出74.4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原登記建物在客觀上顯已失存在,並非屬原建物登記後,嗣後將部分牆壁或樑柱拆除修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建物自已滅失。再者,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故本件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被上訴人將該建物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自非無據。至興建完成之房屋為辦理保存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予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與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對於附著於土地之各種建物課徵房屋稅,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得為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二者要件並非相同。又建物之構造及面積,以建物登記簿為憑,如有登記錯誤,則應由利害關係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稅捐稽徵機關於39年設籍課稅,房屋構造以磚造設稅,另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38號案卷偵查筆錄,利害關係人湯月明、湯月霞均證明上址房屋於其小時候即屬磚造非土骨造等語及四鄰證明,均不得為系爭建物於39年1月4日辦理總登記時,構造為磚造而非「土骨造」之證明。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後段之規定,建物滅失時,登記機關得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即登記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登記之建物,如查明該建物有滅失之事實,亦得不待建物所有權人等申請,而依職權逕為辦理滅失登記,是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湯協祥所有,因其於71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湯文邦、湯文達、湯月明、湯月霞共同繼承,雖繼承人之一之湯文邦於91年10月9日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縱使湯文邦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而以其個人代位申請,而未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前段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既查明該建物有滅失之事實,而為將系爭建物為滅失登記,亦不得謂此登記有違法之情形。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本件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為三面磚牆(其中一面磚牆有抹石灰),剩餘一面則臨苗栗市○○路,為整片玻璃門,屋頂為鋼骨及烤漆浪板,長約12公尺,寬約6.2公尺,即面積約74.4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固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土骨造」及面積58平方公尺有異。然查在本案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1棟,並無其他建物,且系爭建物為平房建築,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平房相符,關係人湯文邦亦未舉證系爭現存建物為其新建之房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現存建物係湯文邦逐年修建而成,似非全無所據。如系爭現存建物係由最初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逐年修建而來,亦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縱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依上開說明,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次查本件原始建物經整修後,以致其所使用之建材與原始建物之建材不同,及改建後之面積與原始面積略有增減,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故本案原始之建物是否已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系爭現存建物,或僅將原始建物逐年修建成現存建物,攸關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之認定,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尚難以現存建物與登記簿所載之建材與面積有異,即推定原始建物已滅失。原判決遽以現存建物與登記謄本所載不符,遽認系爭原始建物已滅失而維持准許滅失登記之原處分,尚嫌速斷,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1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建物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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