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
- 原告
- 周天保
- 送達代收人
- 施宜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呂坤修
- 送達代收人
- 謝文健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健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周天保原係陸軍○○防衛指揮部(下稱○○部)○○守備大隊(下稱○○守備大隊)隊部及本部連士官長,被告以原告於任職○○守備大隊所屬機械化步兵連期間,身為連士官督導長,於民國110年間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騷擾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嚴重違反性別分際,經查證屬實,○○守備大隊乃以110年9月22日陸金洌行字第1100002636號令(下稱110年9月22日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旋以110年9月22日令誤植法令依據(原載為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為由,以110年11月17日陸金洌行字第1100003210號令更正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嗣○○部於110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陳經被告以111年2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25451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3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6月20日111年決字第1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下稱本案)。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基於○○守備大隊核定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經○○部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事實基礎,而為本案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系爭懲罰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系爭懲罰不服,已另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結果足以影響本案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另案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三、經查,另案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訴駁回終結確定,有另案判決列印、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7至40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