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34號
- 原告
- 洪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沈惠珠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一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藏文 律師
- 參加人
- 雄邦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煒霖(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雄邦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及訴外人洪雯琦共有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段一小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101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5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與參加人訂立合建契約,於108年9月2日訂立增補協議契約,訴外人洪雯琦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於110年10月15日與參加人訂立增補協議契約。嗣參加人擬具「64、65、66、67、68、69地號等6筆土地重建計畫案(下稱重建計畫)」,於109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重建,經被告於110年2月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490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准,參加人並於110年11月10日領得110建字第0231號建造執照(包括併案辦理拆除,下稱原處分2)。然原告於111年5月5日起多次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亦坐落在原告所有71、71-1地號土地(下稱毗鄰土地)上,參加人惡意未將毗鄰土地納入重建計畫,造成毗鄰土地變成畸零地,損害原告權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原處分,另於111年6月30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2為無效。被告以111年6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00632號函(下稱111年6月22日函)復原告刻正調閱相關文件圖資釐清中,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18日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1、2無效之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