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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高愈杰林淑婷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告
王世凱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安冬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紹芳
參加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

許献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115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蔣萬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1-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屬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地號土地都市更新地區。原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12日擬具擬訂本案更新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復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議,續提請召開93年9月17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5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2號函核定上開更新事業計畫。嗣本案實施者變更為本件參加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於95年4月21日擬具本案變更更新事業計畫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核定在案。嗣參加人於102年1月30日變更(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召開103年4月23日、103年9月15日審議會第164次、第175次會議審議通過,以104年1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3324263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原告王世凱、原告邱柳陰與訴外人彭龍三不服上開104年1月2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6月1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撤銷上開104年1月29日函,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嗣參加人依法院判決意旨,於106年10月5日修正變更(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再次報核,經被告於107年1月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召開107年1月15日審議會第31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7年1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730239602號函核定在案。嗣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以110年2月23日森建(110)字第0223-035號函提報「變更(第二次)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圖冊)(下稱系爭釐正圖冊)報核,經被告以110年3月24日府都新字第1106002013號函(下稱被告110年3月24日核定函)准予核定實施。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不服被告110年3月24日核定函,以110年4月29日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03114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147號訴願決定)。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及訴外人王東凱另以110年5月13日異議書就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被告提出權利價值異議(原處分卷第7-8頁)。經110年11月12日召開之審議會第509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被告遂以111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1600591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邱柳陰,以111年2月16日府授都新字第11160059193號函(下稱193號函)通知原告王世凱。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不服原處分,以111年3月17日行政訴願書,僅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邱柳陰而非原告王世凱等情,有行政訴願書、訴願委任書、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27-40頁、訴願卷第100-116頁),由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僅有原告邱柳陰,至於原告王世凱所受處分則為193號函,原處分與193號函的規制效力並不相同,原告王世凱於行政訴願書既然並未敘明係不服193號函,也未提出193號函作為證據,等於自始未對193號函提出訴願,不因原告王世凱有與原告邱柳陰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就能擴張訴願標的及於193號函。則原告王世凱未於法定期限內對193號函提起訴願,堪以認定。原告王世凱進而向本院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193號函(本院卷第11、425-426頁),就不符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縱使本院准許原告王世凱追加就193號函之撤銷訴訟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起訴仍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王世凱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㈢、原告王世凱雖主張被告就原告邱柳陰、原告王世凱之異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及193號函,實質上為同一處分(內容完全相同),內政部亦對原告王世凱、原告邱柳陰同時作成同一份訴願決定,且此為得補正之事項,原告王世凱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云云。惟查,原告邱柳陰所分配的建物單元編號為A1-3F,原告王世凱則為A2-13F,釐正後所短少的面積不同,參加人是否有主動給予找補有所不同,僅原告邱柳陰爭執雨遮面積過大,原告王世凱並未爭執雨遮過大等情,有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行政訴願書、起訴狀可參(訴願卷第100-113、202頁、本院卷第11-25頁),遑論其受文者也不相同,可知原處分及193號函之規制效果完全不同,並無原告王世凱所稱實質同一可言,而原告王世凱並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仍對原處分所提訴願,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僅能審酌其是否具備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雖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記載而有缺漏,惟不影響原告王世凱未對193號函提起訴願之事實,亦不影響本件起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原告王世凱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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