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
- 原告
-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繼明(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安 律師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楊文科(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鄒怡明
- 訴訟代理人
- 趙玉芳
- 輔助參加人
- 經濟部工業局
- 代表人
- 連錦漳(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工業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新竹縣湖口鄉建興段建興小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新竹服務中心)前分別以民國108年9月23日函及108年10月9日函檢附違規使用現場照片,載明系爭土地係屬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所規範之產業用地㈠,部分系爭土地設置便利商店使用、設立大型招牌及出入口等情,未符合土地使用項目,通知被告依權責查處。經原告提出用地變更事業計畫後,新竹服務中心以111年3月2日新工字第11151504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知被告所屬地政局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於108年10月25日……召開協調會議結論,本中心將輔導該公司辦理產業用地變更事宜。……三、歷經2次用地變更專案小組行政審查及3次經濟部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查小組大會審議,該公司提送之用地變更事業計畫仍未通過,於110年8月25日『經濟部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查小組第30次會議』本案予以駁回,合先敘明。……五、旨揭案經本中心……,2次書面勸導無效,仍持續營業;惠請貴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設置零售業之便利商店使用,並設立大型招牌及出入口,顯非僅供該工廠使用之員工餐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違規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遂依同法第21條及新竹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及附表規定,以111年4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10016011號函附同日期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6月30日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區域計畫法事件,被告係由新竹服務中心函知系爭土地之用地變更事業計畫仍未通過,而認定本件有「原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設置零售業之便利商店使用,並設立大型招牌及出入口,顯非僅供該工廠使用之員工餐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該新竹服務中心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轄下,本院認有命經濟部工業局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