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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文燦陳彥霖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告
陳中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呂坤修(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退伍事件,與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事件所涉考績相關,本院乃裁定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茲上開事件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7月30日114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確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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