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丞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鄭美炎 黃雨萱(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838103號(案號:1111030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19點所規定之電鍍業,是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領有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4318-02號)。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9時27分許 ,派員至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OOO巷OO弄O號之廠區( 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該廠自T01-01製程其他廢水貯存槽設有一專管(下稱系爭專管)於該廠區後方外牆,將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入水溝內,經採集該繞流管線之排放口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3.7 (限值6.0~9.0)、懸浮固體143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1140mg/L(限值:100mg/L)、氰化物938mg/L(限值:1.0mg/L)、鎳66.8mg/L(限值:1.0mg/L)、銅53.4mg/L(限值3.0mg/L)、總鉻29.3mg/L(限值:2.0mg/L)、鋅14.3mg/L(限值: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等規定。因此違反水污法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認原告負責人趙承州 違反水污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犯事業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及第5項負責人犯本條第3項之罪加重其刑至1/2等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原告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水污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罪,依水污法第39條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年確定。被告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水污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2條、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5 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3月3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550981號函檢送第30-111-030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48萬8千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 時由趙承洲參加。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與系爭刑事案係就原告之同一違法行為並侵害相同法益處罰,兩者僅係量之差異,惟被告對已受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就一次違反水污法之行為再處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被告委外公司採樣廢水時,以硬管、鋼筋等破壞系爭專管洞口,再以自來水管沖洗該洞口殘餘之水泥塊及髒汙後進行廢水採樣,被告非基於該洞口之原始排水態樣進行採證,以物理力介入致大量廢水排出。被告明知管線於封存狀態下放流口並無污水排放,卻強行破壞出水口,致排放污水後再取水採樣化驗,未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四)、(五) 規定採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該採樣結果不得作為裁處依據。 (三)原告非節省成本而違法偷排廢水之黑心企業,歷次經被告稽查,均符合放流廢水之檢測標準,經本次被告稽查後即自主停工,進行管線廢棄之工程,陳報改善計晝,已無法再放流廢水,未再有何廢水污染環境之情事。原告資本額僅有800 萬元,被告濫用裁量權,處748萬8,000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與答辯狀引用之裁罰準則附表不盡一致,無法得知如何計算裁罰基準,亦無法得知就原告有形、無形之資產如何認定。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被告得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二)被告前往稽查時,在場外水溝發現不明排水之情,由原告所屬人員搬開後可看到正在排放廢水系爭專管,旋進行採樣,無破壞出水口,繞流排放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已於刑事調查程序坦承不諱。 (三)被告所適用之裁罰準則為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核其規定内容不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且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 附表三及附表八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因素,其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亦無與法律 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情事。此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受處罰者之資 力僅列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得」考量之因素,且裁罰法人時所得衡酌之公司資力並非僅單純以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限,其機器設備、商業信用等其他有形、無形資產,難謂非屬原告資力認定之因素。本件繞流排放之水質(含氰化物)最高超過標準937倍,違反水污法令,屬嚴重違規之情況, 故原處分之基數以6萬元計算。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第267-344頁)、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77-84頁、本院卷第157-159頁)、原告陳報指派環境講習人員(原處 分卷第85-93頁)、系爭刑事案起訴書及刑事確定判決(原 處分卷第95-106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07 頁)、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5-89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可認定。原告爭執者為被告採樣調查過程有無違法?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第7 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 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 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 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衡諸其規範理由載明:「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等蓄意行為,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為繞流排放情形之一,爰新增第1項第1款。」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 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其中共同適用者: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6-9、氰化 物限值130mg/L、總鉻限值230mg/L(為最有利者)、銅限值3mg/L(為最有利者)、鋅限值5mg/L(為最有利者)、鎳限值130mg/L(為最有利者),電鍍業者:懸浮固體限值30mg/L、化學 需氧量限值100mg/L。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依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 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 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 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 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 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 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 之。」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 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 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備註一: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Q<50之嚴重違規點數:1點〔備註四:「嚴重違規 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 群及水溫)。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 大於11。(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二)影響: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丁類:1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 一)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40點……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 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1.氫離子濃度指數(pH)……3.0≦pH﹤……4.有害健康物質 (C1)〔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備註七:「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C1≧ 50倍:120點。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 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備註七):……10倍≦C ﹤20倍:24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 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二) 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 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 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 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罰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 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違反條文:第1 8-1條。處罰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其備註一:「嚴重違規 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標 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該裁罰準則 ,乃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核係遵循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所必要,應可援用。綜上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令體系,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如事業未申請排放許可或未依申請許可方式繞流排放廢水,且其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又有不符放流水標準者,即有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等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而繞流排放被評價為惡意之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及前揭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二者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 之1規定論處。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 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5條規定:「除前條所 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一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5,000元以上罰鍰 者,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 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35%﹤A≦70%,環境講習時數4 小時。 (四)查原告從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本院卷第267-334頁)。被告人員會同委託辦理水污染 查核及採樣檢測之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公司)及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謙德公司)人員(本院卷第379-384頁),於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27分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OOO巷OO弄O號工廠稽查 ,並在原告該廠T01-01製程其他廢水貯存槽後方外牆,發現設有一系爭專管將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入水溝內,進入鴨母港溝,最終排放於淡水河,經採集該繞流管線之排放口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3.7( 限值6.0~9.0)、懸浮固體143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1140mg/L(限值:100mg/L)、氰化物938mg/L(限值:1.0mg/L)、鎳66.8mg/L(限值:1.0mg/L)、銅53.4mg/L(限值3.0mg/L)、總鉻29.3mg/L(限值:2.0mg/L)、鋅14.3mg/L(限值:5.0mg/L),未符合前揭放流水標準等情。業 經被告現場稽查人員即證人顏欣羽技佐於警詢中證稱:伊前往稽查時,於該廠T01-01製程其他廢水貯存槽後方外牆發現一專管在排水,為了尋找源頭,以塑膠水管對該專管繞流口進行測試,發現專管是連接至T01-01製程其他廢水貯存槽內,並拍攝投色粉確認該專管流出的廢水是由T01-01製程其他廢水貯存槽流出的影片,該專管繞流口排放廢水之水溝會將廢水流至鴨母港溝等語,其並提出廢污水流向圖、現場圖暨地面水體地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1號 卷,下稱偵卷,第81-93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去看 製程與廢水收集槽,旁有一後門那有一條水溝,原本水溝上面有堆一些雜物,蓋住部分水溝,我們請他們把上面東西搬開,讓我們看一下水溝狀態,搬開之後,就看到有一個管子,管子內有水排出,業者說是生活污水管,我們先做採樣保存,就去看其他廢水處理設備,整個看完後才去找該管子的源頭,先去廁所投色劑,但沒從該管子流出,故應非生活污水,接近中午,製程休息了,水位就開始下降,才發現廢水儲存槽那邊有一個管子,我們才去確認,一開始有用水管先從外面發現的地方看會連到哪裡,發現是連到廢水儲存槽,遂在廢水儲存槽投色劑,後來就發現是流到外面,該水管一直在排水,該水管並無封存,我門並無以硬管、鋼筋破壞洞口等語(偵卷第139-140頁);被告現場稽查人員即證人江 思燕技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每一槽都會對管線看流向是否跟許可一致,在對槽體時會檢查廠區周圍的側溝,發現廠房牆外的側溝有一管道口有水流出,就去檢視鄰近的槽體有無可疑管線,打開T01-01第一槽,目視就明顯發現槽體內有一個管接到外面側溝,因為當時一進去廠內時就已經在側溝那邊採樣,遂從T01-01槽體投色粉,確認側溝那邊的水是從T01-01的水流出去的,我們當天去的時候,側溝已經有在排水,看起來水量沒有很小,並無塞住,不可能是已封存的管線等語(偵卷第140-141頁);被告現場稽查人員即證人蘇士 陽約僱員於偵查中證稱:稽查時,發現廠區後方水溝遭木板蓋住,請業者移除後,發現有一根水管排放不明水體,一直在流,我們先採樣,並不是弄通排水管再採樣,嗣再確認該廢水從哪裡來,於鄰近的廢水處理槽投放色劑後,確認原本不明管線排放的水是從廠區流出去的等語(偵卷第141-142 頁);曼寧公司人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量測廠房後水溝專管流出的水發現異常,覺得有繞流口,所以開始找繞流口在哪裡,我們會先採樣,請安美謙德公司採樣,採樣後就依照他的對應位置查看是否有專管,走到廠區後看到水溝上蓋滿木板,請業者拉開後,就發現這個專管在流水,水流量很大,不可能是老舊管線滲漏,業者說是生活污水管,我們就去廁投色粉,並無從專管流出,再從他的製程區原水收集槽量測pH及導電度,與繞流口所量測數值接近,從繞流專管那邊以塑膠軟管伸進去看是否有從其他槽體進入,測試結果從原水T01-01槽體出來,可確定那兩個管子是相通的,並非使用鋼筋或硬管,且是一進廠就採樣,採樣完才測試,再一次從T01-01槽體投擲色粉,確定從繞流專管流出,之前去稽查,沒有請業者把木板拿起來,未發現繞流口等語(偵卷第179-180頁);安美謙德公司人員劉俊緯於偵查中證稱 :一開始檢查廠房外面的水溝水質有問題,才開始找繞流口,被告委託單位看到有繞流口後,我就去繞流口採樣等語(偵卷第131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110年2月17日函(偵 卷第120-121頁)及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30-34、100-10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專管為封閉,並無流水,以硬管、鋼筋強行破壞洞口致排出污水後,再採樣化驗,被告採樣違法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先發現系爭專管有污水流出始以塑膠軟管測試等節不符,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51頁),勘驗拍攝現場採樣測試結果,亦與 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未見有以硬管及鋼筋破壞系爭專管洞口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3-358、389-398頁),是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係先就系爭專管流出之污水採樣後,經查找認可能係自T01-01製程其他廢水貯存槽所排出,始以塑膠軟管測試,是被告以塑膠軟管測試並不會影響早先採樣之結果。遑論,原告負責人趙承洲同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36條第5項暨第3項之違反第18條之1繞流排放規定,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之罪,及原告因其負責人違反該罪,而違反同法第39條之罪,經原告暨其負責人趙承洲於系爭刑事案審理中承認犯行與罪責(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卷第47-50頁),其負責人獲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原告則受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嗣於本件行政訴訟更異其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由上可知,原告從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知其工廠產生之廢污水應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然其廢水貯存槽T01-01製程其他廢水貯存槽卻設有系爭專管,逕將廢污水由後方外牆之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入水溝內,且該水溝及繞流口以木板蓋住,應認屬故意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之行為,被告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5條規定,(漏載從重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裁處原告罰鍰及原告陳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趙承洲環境講習(本院卷第139、147頁),並無違誤。 (六)原告又主張業經系爭刑事案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不得再另外裁罰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立法理由以: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等語。 故被告於原告因系爭刑事案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依違反前揭水污法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趙承洲環境講習,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 (七)末查,被告依據前揭裁罰準則,審酌原告:1.原告電鍍業每日核准最大排放量30.84立方公尺計(本院卷第322頁),屬規模Q<50之嚴重違規者,點數1點;影響,排放於地面水體 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屬丁類(本院卷第321頁)點數1點。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之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40點。3.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1)氫離子濃度為pH值3.7,屬3.0≦pH<4.0者,點數6點、(2)有害健康物質,以超過放流水標 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認定,而本件所含氰化物938mg/L( 限值:1.0mg/L)、鎳66.8mg/L(限值:1.0mg/L)、銅53.4mg/L(限值3.0mg/L)、總鉻29.3mg/L(限值:2.0mg/L),以氰化物超過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為937{(938-1)÷1}倍 ,屬C1﹥50倍者,點數為120、(3)其他水質項目,懸浮固體1 43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1140mg/L(限值:100mg/L)、鋅14.3mg/L(限值:5.0mg/L),以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為10.4{(1140-100)÷100}倍,屬 10倍≦C2< 20倍者,點數為24。以上總點數為192點。4.本件 未有應加重點數,關於應減輕點數部分,經被告陳明原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規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稽查配合度良好,並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在卷(本院卷第238頁),復有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所示員工人數8-12人(本院卷第275頁)及原告 改善封閉系爭專管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應分 別扣除38.4(192×0.2)、19.2(192×0.1)、9.6(192×0.05)點。從而,被告以最後計算之總處分點數124.8嚴重違規(詳上述附表八之備註一本件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之937倍且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繞流排放規定)處分基數6萬,處748萬8千元罰鍰,並無違誤。復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計算講習時 數,原告遭處罰鍰748萬8千元,而違反第40條第1項及第46 條之1規定最高上限罰鍰金額均為2千萬元,A為748.8÷2000 ,屬35%﹤A≦70,是被告令原告陳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趙 承洲環境講習4小時,也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登記資本額 為800萬,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公司登記 資本額固為800萬元(原處分卷第107頁),究非等同其資力,受處罰者資力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得考 量因素之一,況所得衡酌資力事項非僅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限,其他有形、無形之機器設備、營運、收入、商業信用等資產均屬之,得認本件被告針對原告違規情節所為裁處並無過重情形,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或其所指稱之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八)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