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
- 上訴人
- 弘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佳伶 (董事)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 代表人
- 張世昌(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是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已於112年6月8日終結,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按起訴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徵1/2,其金額合計6,000元。
三、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2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