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 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冠宏 (董事)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 律師 黃鉦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薇瑄 黃博翔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8月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2490號(案號:第11100384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方國賢,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有經訴外人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為其於民國107年8月5日,以原告員工林○德(現改 名為林○鋒)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名稱分別為工具、五金製品等快遞貨物共4批,經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 與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不符(報運列載之納稅義務人、貨物名稱、數量及實際貨品等,均詳見附表一,下合稱系爭貨物),各該實到貨品且均屬藥事法第40條規定須申經核准始輸入之醫療器材,認原告有過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情事,涉及逃避管制(原告另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8年7月15 日108年度偵字第10167號案件《下稱另偵查案》對原告之代表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不起訴處分);又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曾以109年3月1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158261號 函(下稱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請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前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原告屆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基準,以110年5月19日110年第11002173號00、第11002174號00、第11002175號00、第11002176號00處分書( 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77 萬7,178元(各為19萬9,355元、17萬7,113元、19萬9,355元、19萬9,355元),且均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遞經 被告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件人載明原告員工「林○德、鄭○如、廖○毅」為實際收貨人,亦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針對系爭貨物進口涉及違反藥事法部分,桃檢就原告之代表人已為另不起訴處分,可認原告代表人客觀上並無非法輸入系爭貨物之情事,系爭貨物再次報關進口,應屬中國大陸地區廠商之誤寄,與原告無涉,自亦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可言。又中市衛生局109 年3月13日函針對系爭貨物應以醫療器材列管,涉違反藥事 法相關規定,斯時係函知受處分人於109年5月20日前辦理退運出口,之後則沒入銷毁,因原告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系爭貨物且遭被告扣押在案,原告並無任何取得之可能,亦不應強命原告負擔風險再次退運,當由主管機關直接沒入銷毁較無合理,自亦不生原告有「逃避管制」問題;原告合理信賴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屆期未辦理退運系爭貨物之法律效果僅有「沒入銷毀」,當無再另為本件裁罰之理,被告卻於時隔1年後,未依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辦理 沒入銷毀,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有利不利益一律注意原則,且裁罰金額過高,亦明顯損害原告權益。 ㈡否則,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因原告並非 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亦當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原告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處罰之主體,應無從適用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本件發生緣由,實係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誤寄誤送,原告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舉,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5年1月20日以廣輝有限公司名義報運進口8批牙科 手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曾與中國廠商多次聯繫,並匯款3萬多美元,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核屬故 意,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原告並於107年7月27日退運8批貨物出口。而查,本件系爭貨物4批於進口時,來貨仍貼有前述貨物經退運時之被告封條、原進口貼紙及出口貼紙,並有登載與部分前案貨物相符之報單號碼,可見係前案退運出口之貨物,經再次報運進口,且本件依據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登載之納稅義務人,係由原告以林○德、鄭○如及廖○毅名義報運進口,原告代表人於另偵查案 中自承均為其員工,其雖又稱係大陸廠商為免除退款義務,又擅自寄回系爭貨物,以系爭貨物屬高價值之牙科醫療器材,本件之報關業者、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收貨地址等,復均與前案進口報單或退運出口報單所申報者,並不相同,原告應曾於107年8月間與大陸發貨方聯繫,並提供所屬員工林○德等人之身分證號碼、原告公司設立地址等,而有委託報運系爭貨物之情形,由系爭貨物進口時相關派件單之收件人為林○德,收件地址為原告設立地址等情,亦可佐證,應非單純誤寄,原告應為本件報運進口人,被告自當對其裁罰。 ㈡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依法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既係經營醫療器材批發及國際貿易等業務,對醫療器材進口相關許可及程序當知之甚詳,至於大陸廠商再度寄運系爭貨品來臺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原告間有民事糾紛等,均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而屬原告是否得向大陸出賣廠商為民事求償之問題。被告審酌前開情事,認原告就虛報系爭貨物(醫療器材)進口之違章,核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並無違誤。 ㈢又依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月13日台關緝字第1081016864號函釋,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本已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中市衛生局認定為原告所有而限期令其辦理退運事宜,原告曾同意配合,事後卻未辦理而逾退運期限,依函釋意旨即應沒入銷毀,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函釋亦認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論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其虛報醫療器材進口情事, 於裁罰額度範圍內,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其若不明瞭未依限退運之法律效果,亦可向中市衛生局或被告洽詢,實無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均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3第1至7頁)、桃檢另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5至79頁)、 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41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至7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貨物之報運,是否可認原告所為?原告就虛報貨物名稱、數量、產地且逃避藥事法第40條規定之管制乙事,是否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罰及沒入系爭貨物,是否均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 制者,依前條第1、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 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94條規 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又所稱「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之情形,如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所列明不得進口之物品,第3款並 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屬不得進口物品之規定。 ㈡次按藥事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 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第2項)前項醫療器 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40條第1項規定:「(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79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核准輸 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第3項)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 醫療器材,準用之。」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業以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進口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時,即構 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亦持相同見解 )。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進口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涉及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此時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應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被告以其係過失違章,對其為原處分之裁處,核無違誤: ⒈系爭貨物為107年8月5日經玖航公司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各該林○德等3人名義,向被 告報運進口(簡易申報單號碼及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產地內容等,均詳見附表一),林○德等3人均為斯 時原告公司之員工,而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皆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醫療器材,而屬藥事法第1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須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者,與 原告所申報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等均不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3第1至7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貨物未有經核發 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堪認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所報運內容 ,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就所運 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等不實之虛報,被告以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應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即為有據。 ⒉其次,如附表一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列載之納稅義務人即林○德等3人,經被告調查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林○德、編號2所示鄭○如,有先後具狀說明斯時 其等任職於原告公司(鄭○如具狀說明時仍任職中),但個人並未委託玖航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非實際貨主,其上列載之手機號碼亦非其等所使用,亦未經原告借用擔任名義上收貨人等語(原處分可閱卷3第37至41頁、第49 至51頁);而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3第1、7頁)上之納稅義務人地址暨收 貨人地址,均為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原告代表人於另偵查案108年2月2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中,亦承認各該列載電話號碼即為該公司所使用者,僅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申報內容而言,已可見國內收貨之主要聯繫地址、電話等均指向原告公司;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登載之地址、電話(原處分可閱卷3第3、5頁),雖非前述原告公司之資料,以該2筆係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者,委由玖航公司一併報運進口,系爭貨品均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範圍(本院卷第7頁) 相關,各該列載納稅義務人又均為原告公司員工,仍可見當與原告公司有高度相關。 ⒊尤其,被告於調查中曾通知玖航公司提供委託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者之相關資料,玖航公司斯時即陳報大陸地區處理系爭貨物出口報關之大陸深圳超峰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承攬貨運商)當初提供之收貨人資料,該人即為原告公司員工林○德(即附表一編號1、4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在臺遞送派件單之收貨人),其為因應被告之詢問,並有洽詢大陸地區承攬貨運商,經該承攬貨運商提出當時與原告公司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作為佐證(原處分可閱卷1第49至51頁),此節且與玖航公司於112年5月9日回復本院之說明核對屬實(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亦與玖航公司代表人於108年1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時所陳情節相符(本院調閱之另偵查案卷中桃簡108年度偵 字第101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再比對斯時玖 航公司就系爭貨物進口提領後,為在臺貨運寄交而填載之派件單(分就清關條碼、提單號碼列明為4筆,原處分可 閱卷1第53頁),均以林○德為收貨人,地址則均為原告公 司營業地址(本院卷第7頁),亦與前述對話紀錄中大陸 地區承攬貨運商經指示處理之進口後在臺聯繫人資料,互核一致,前開對話又係在系爭貨物於107年8月5日果經報 運進口前之同年8月1日發生,時序比對上亦屬合理。加之,再細觀前開對話紀錄中,與大陸承攬貨運商對話者顯示之群組名稱,即為原告公司名稱,對話紀錄中委託者之顯示圖像,亦可見使用「Top Winne……」等英文字樣,與原 告公司英文名稱相仿(參見原告107年7月27日退運之出口報單列載英文名稱,原處分可閱卷1第39至43頁),該對 話中之委託者指示希望以每箱130件裝箱後,大陸承攬貨 運商乃要求委託人給予3個人頭姓名以便分別報關,隨即 直接撥打給對方等對話紀錄內容(原處分可閱卷1第51頁 ),亦與系爭貨物後續果經以附表一所示4筆簡易申報單 、3人名義報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4數量均為130 件(附表一編號2之110件,應為餘額數且與其他零件等裝箱)等報運方式,互相吻合,尚難認如原告所稱屬另有其他貨物之聯繫狀況(本院卷第131頁)。是上情種種,除 可證明玖航公司提供之前開對話紀錄,當即為委託系爭貨物報運進口者所為有關報運事宜之聯繫內容外,並可證明系爭貨物以4筆報運,係委託人指示以降低每筆裝箱數量 之考量,區分4筆報運進口後,入臺則同樣預定送至原告 公司址,雖然附表一編號3、4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尚列載另一地址之緣由不明,以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後在臺經指示之實際收貨處所,究非列載之另址,而同為原告公司營業處,仍甚為明確,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⒋據上,本件原告仍爭執附表一編號2、3所示納稅義務人之地址非原告公司地址,謂各該地址所在者方為委託報運進口者而有調查必要,或謂列載之納稅義務人方為報運進口人云云,基於簡易申報單列載之地址,僅在表明納稅義務人地址以資辨別之目的(報機明細表亦來自簡易申報表,且其上未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號碼,原處分可閱卷3第27頁),原告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系 爭貨物來臺實際均擬送往唯一之原告公司處,前述各該委託報運情形,又均使用原告所屬員工名義辦理,在他人並無法任意取得各該員工資料之情況下,被告以委託報運者即為原告公司,應較符合事實,原告各該質疑及主張,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請求調查附表一編號2、3簡易申報單列載地址為何人等,亦無必要。至於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即玖航公司代表人等,為證明其並未曾委託該公司報運進口云云,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同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均予指明。 ⒌再者,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於105年1月20日曾委託報運進口醫療器材計8筆(如附表二所示),卻未經衛生主 管機關許可,原告之代表人因此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並經前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緩刑2年在案(原處分可閱卷1第31至36頁);嗣後原告就前刑事判決案件所非法進口者,於107年7月27日以8筆申報退 運出口後,其中4筆卻又於同年8月5日經報運進口而為系 爭貨物之來源等事實,並有系爭貨品外箱照片(本院調閱之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45至46頁),及前刑事判決、中市衛生局令原告限期退運出口之107年5月28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441011函,及107年7月27日出口報 單、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原處分可閱卷1第31至47 頁)、105年7月25日退運明細表、105年1月20日發票、裝箱單(原處分可閱卷3第53至5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 而原告在本件既稱系爭貨物再次經報運進口,係因前刑事案件中非法輸入之貨物經大陸公司出貨錯誤,後續原告退運時與大陸公司間有所爭執後,又遭報運來台,對於所稱與大陸公司間爭執情形,暨與系爭貨物再次遭報運進口之關聯性為何等異於常情之事實,自當提出相關事證並為合理說明,但查: ⑴前刑事判決所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係於107年7月27日經原告報關放行出口至香港,而前述以原告公司名稱自居而聯繫委託大陸承攬貨運商,就部分退回之貨物亦即系爭貨物,經再次報運進口而提供相關資料之時間,則為107年8月1日,固然可見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甫遭退 運後,旋即遭非法報運進口來臺乙節,應屬實在。然而,原告代表人於前刑事案件108年2月27日警詢時,針對系爭貨品與前刑事案件之報運進口關聯,係陳稱105年 報運進口時,因出貨之大陸廠商誤送非原告訂購之貨品,經協調後其所訂購貨品已經補寄,也確實收到,而前刑事案件終結,其有將前誤送之貨物辦理退運後,不知為何其中4筆又再次進口至臺灣等語;經檢察官發回請 警察機關補行查證後,原告於同年5月2日警詢中,卻改稱就105年報運進口時,出貨大陸廠商誤送非其所訂購 貨品,其仍未收到實際訂購之貨物,且其在前刑事案件終結而辦理退運後,大陸廠商有通知其只收到退貨4筆 等語,並經提出其上蓋用大陸公司戳印之105年2月16日退貨申請影本1份為憑(另偵查案之偵字卷第5頁、108 年度核退字第266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3頁),內容 則說明貨物出錯,希望原告將貨物退回,同時將立即寄出正確貨物等旨。原告代表人對於大陸廠商前錯寄貨品之後續處理,在本件甫遭查獲為警調查中,即有先後不一之陳述,且所指陳出貨之大陸廠商當時曾告知未收到其中4筆退貨乙節若屬實,該廠商當無從再次報運來臺 ,此與原告在本件陳稱或因大陸廠商與其有糾紛,擅自再次報運系爭貨物之情節,似有不符;且針對原告主張大陸廠商因未收到另4筆退貨,故拒絕退款與原告之情 節,若果如原告所述前刑事案件關涉之105年報運貨物 係廠商錯寄,均與原告無關,大陸公司亦無由憑此拒絕續行寄交原告正確貨品,但由原告嗣後之說明,其卻僅稱大陸公司未退款與原告,並未見有何聯繫補寄正確貨品等情,亦不合理;抑有進者,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復提出大陸廠商之片面聲明(本院卷第203頁)謂:其前 有誤寄8筆貨物,於2018年8月10日僅收到其中4筆退貨 ,因與約定不符,其只能再出貨4筆貨物與原告等語, 似係指原告退運8筆後,其又再寄給原告4筆,究竟再寄之4筆是否係另行出貨,或係指前有收到之4筆退貨又經寄回,並不明確,與所稱未曾退回而下落不明之4筆貨 物,彼此有無關聯或後續情形為何,亦有不明;但該聲明書竟又謂其依約尚有缺漏而未曾交付之4筆貨物,經 協調後原告同意再補貼部分款項以令其交貨,則若依此情,原告竟願意承擔與其無關之貨物缺交損失,甚至再補貼款項以取得本應正確寄交之貨物,若非大陸廠商漏未收回之4筆貨物實與原告有關,原告當無如此同意之 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另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已有不合外,更有前述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等情,真實性容有可疑。是則,依原告主張,究竟其等間確切約定內容及後續履行情況為何,攸關系爭貨品為何再次報運進口之緣由,惟經本院詢問後(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之筆錄),原告迄未能就彼此爭執緣由,甚或原告曾否、如何向大陸公司追究交付正確貨物,有無查問系爭貨物再度報運進口之緣故,或不得以與其無關事由拒絕退款等往來聯繫資料,提出進一步之具體說明,而僅泛稱其對於系爭貨物再次報運來臺乙事毫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以系爭貨物當時仍有相當價值,有原告退運時所檢具發票1紙可證(原處分可閱卷3第56頁),若如原告所稱又再次出於不明原因誤寄(其就前刑事判決所涉貨物,即已稱乃大陸廠商誤寄),為何僅退貨後之部分4筆遭誤寄 ,益加啟人疑竇,上開種種,均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欠缺合理關聯,已難憑採。 ⑵反而,由前述系爭貨物再次經報運進口前,確有與原告聯繫方可取得原告所屬3名員工姓名等資料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再與前刑事案件所關涉105年1月20日間報運進口時之申報資料,8筆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均為廣 輝有限公司,並未見有何與原告或此次報運所涉及3名 員工(即附表一所示者)有關之資料,有8筆簡易申報 單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原處分可閱卷3第15至22頁), 斯時原告尚且仍自承為實際報運進口者,並於前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則就系爭貨物再次報運進口而言,若非報運前有前述業經原告另外提供此次報運所需納稅義務人資料之事實,本件系爭貨物當無使用原告所屬3 名員工報運進口,並指定送交至原告營業處所之可能;進而,參酌原告復曾自承平常會以該3名員工名義為名 義上收件人,接收維修零件等(另偵查案之偵字卷第5 頁),更加佐證原告應即為委託報運系爭貨物之人。 ⑶況且,原告所稱與大陸廠商間有爭執乙事,至多僅足說明其等或有可能因彼此間貨物正確與否,甚或因遭退運之後續處理,有涉及空運、報關等手續之辦理而尚須協調相關業者遞交辦理,或有時間考量等其他因素致倉促再次進口,又因彼此協調有失而未及申經核准等可能,但此情至多亦僅涉及原告或非出於故意之問題,究仍無礙於被告為有過失之認定。換言之,原告對於尚未辦畢取得許可前又倉促報運進口乙事,既有提供相關報運資料委託等情,縱使因與出貨廠商間有爭執而未注意審慎聯繫報運進口時間、應報運內容等而構成違章,仍無礙相關報運進口係為原告處理,其使用人所為虛報、未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申經核准即報運進口等行為, 係基於原告委託而為其辦理,原告仍應就前開違規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⑷又針對本件原告代表人涉及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 84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部分,相涉者主要僅在本件 違規情節有關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是否逃 避管制之要件,而另偵查案雖對原告代表人為不起訴處分,觀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僅論及原告代表人有無故意,疏未論及藥事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似嫌疏漏 ;且所持理由除以系爭貨物經退運後再次經誤報等背景事實外,主要論據則為:原告若果欲為不法行為,當不至於使用所屬員工姓名報運,收貨地址亦使用原告公司地址等而未掩人耳目,謂恐有違常情,但此部分論理,實有未完整審酌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情節,尚有虛報實際貨物名稱、數量等行為,又有特意使用原告公司員工個人名義,並非原告公司本身名義,此節仍足為掩人耳目之方式;況若未經被告即時查驗而發覺犯罪或違規,系爭貨物順利通關後即可順利寄交原告公司處,提供原告公司地址之行為,尚有可能為確保原告得以取得違規進口貨物之考量,單以此情,未必即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則,在另偵查案未及詳予審酌原告報運係使用員工個人名義,且不僅使用1人名義,部分員工資料地址甚 至另載他址,涉有原告公司一旦遭查獲仍有巧辯與其無關可能,又未見曾傳訊原告代表人,或詳究各該員工有無同意出借名義與原告等未完整查證之情況下,所為對原告代表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本不足以拘束本院,所為論據及事證調查,復有粗率不足處,其結論亦為本院所不採,而當以本件綜合全案事證之認定理由為準,亦予指明。至於原告另謂本件應由處理報關事務之玖航公司負虛報責任,而非以其為違規行為人云云,自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⑸此外,原告復主張中市衛生局曾以109年3月13日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通知其於109年5月20日辦理退運出口,針對逾期之結果,則僅指明將依法沒入銷毀,並未說明將另由被告為本件裁罰之情事,並執此謂本件因此即無逃避管制之問題,或謂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益一律注意原則等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①查中市衛生局為前開調查處置之權責,僅在於原告行為涉及違反藥事法規定之部分,關於原告有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及違章之認定,則屬被告權責範圍,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並無從剝奪被告依法認定權限,且由中市衛生局通知原告退運時,亦僅針對系爭貨品之處置,敘明若不退運,後續即依法沒入銷毀(原處分可閱卷1第27至28頁),並無涉海關緝私條例 後續是否適用之問題,更不因中市衛生局當時未就與其無關而歸被告權責之事項未曾明確告知原告等,即謂原告對被告後續不再裁處有何信賴基礎,甚或被告予以裁處有涉及誠信原則或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反。 ②再者,另偵查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業如前述,而中市衛生局就原告有無違反藥事法規定之處置,與另不起訴處分因同涉及藥事法而有須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關於:「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規定之問題,中市衛生局針對本件之系爭貨物,最終雖未曾以原告違反藥事法予以裁罰,惟仍有以109年3月13日命原告限期退運,與裁罰本得分別裁處;又因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係規定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方得準用第2項關於限期退運出口 之規定,可見中市衛生局以109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限期退運,即係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 貨物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未經核准即 輸入醫療器材之情形,同樣認定系爭貨物涉及逃避藥事法之管制,與本件被告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相較,就客觀事實而言並無矛盾。 故原告仍執另不起訴處分內容,或中市衛生局未曾對原告以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裁罰或作成沒 入銷毀等處分,謂本件不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行為,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㈤被告基於所估算貨價而就附表一所示各該違章行為,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各沒入系爭貨物,亦均於法有據: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 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查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既明文以貨價為準處罰鍰者,在進口 貨物乃指按完稅價格計算者,自應適用前開關稅法之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而就前述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順序,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貨物即為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05年1月20日報運貨物,及後續並無實際交易等事實,並據被告陳明查無出口時或前後30日內有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被告參照原告107年7月27日申報退運含系爭貨物之貨品時,曾提出相同貨物名稱、規格2016年7月27日發票上 所列載貨價,即為當時出口報單所列報附表二實際貨物內容欄中名稱「NKS〝中西〞牙科手機及其附件」共計1020件 ,每件單價為1,655元(原處分可閱卷6第15至21頁),另亦與原告員工鄭○如經被告調查中所提出之2016年1月20日 發票上列載金額相同,該發票並可見有原告暨代表人用印(原處分可閱卷3第56至57頁、可閱卷6第64頁,被告說明則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之書狀)。被告並進一步指明被告前案於105年進口時,曾就包含系爭貨物之貨品送請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估價格,斯時係按照原告提出前開立發票時係以新臺幣計價,經以美元計價而折算匯率結果,無論以105年1月進口時或105年3月查價時之外幣貨價約為每件單價50美元、5美元、7美元、2美元不等,有被告提 出之105年3月1日核估價格表在卷可按(原處分可閱卷6第3至4頁。以單價50美元之項次1所示者為例,折算匯率之 計算式:1,655元÷33.325或33.1,四捨五入,相較於原告前案退運時所提出2016年7月27日發票當時之匯率計算, 約為美金52元者,此核估之美元計價價格亦較低,原處分可閱卷6第29至27頁、21至25頁;另核估價格表項次2鑽牙機零件單價,原告提供發票以新臺幣計為165元、項次3機芯單價以新臺幣計為231元、項次4鑽牙機零件-快捷頭單價以新臺幣計為66元,以前述美元匯率折算後則約為單價美元5元、7元、2元)。本件被告乃以前開核估之美元單 價為準,再就系爭貨物如附表一編號1、3、4實際貨物內 容欄所示相同名稱者,以130件計算之外幣價格各為美元6,500元,再以此次報運進口時之匯率(約30.67元,原處 分不可閱卷2第29頁,於關貿網路公開之查詢服務中即可 查得)折算為新臺幣199,355元。 ⒊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者,與編號1貨物名稱相同者僅110件( 即附表一編號2實際內容欄⑴所示者),以前述美元單價計 算,此部分貨價即以美元5,500元(計算式:50美元×110 件)計之,折算此次報運進口時之美元匯率(30.67元) 而以新臺幣168,685元計之;附表一編號2其餘部分同樣參照前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價之美元單價各為5元、7元、2元,再以此次報運時各該貨物件數計算分別為美元30 元、210元、100元,經以此次報運進口時美元匯率(30.67元)換算後,完稅價格分別為鑽牙機零件6件計新臺幣920元、機芯30件計為新臺幣6,441元、鑽牙機零件-快捷頭5 0件計為新臺幣3,067元,故編號2所示貨物之完稅價格合 計為179,113元(計算式:168,685元+920元+6,441元+3,0 67元=179,113元),經核亦均符合規定。 ⒋再按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且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者,係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 此乃主管機關之財政部關務署,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貨物種類、行為態樣及是否協助查獲違章等,加以審酌而區別不同倍數之裁罰額度作為基準規範,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裁處時自得加以援用。準此,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報運進口之實際貨物,分別核定如前述之各該貨物完稅價格,並按前述裁量基準而以各該貨價1倍,分別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之各該罰鍰(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貨物, 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亦均符合規定,且查無裁量怠惰或逾越、出於不當聯結等違法情事。原告仍主張被告核估參採之資料有相當時間落差,或謂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以被告乃參據前述相同名稱貨品,且之前同樣由原告報運進口時所提供發票等資料,加以推估,雖然有時間前後之不同,基於原告在本件因矢口否認係違規行為人,自亦未就此次交易條件、價格等與價格關聯之因素,有何與前次不同等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參酌系爭貨品屬於醫療器材,交易對象及使用目的有特定性、侷限性,並非普遍性商品,在查無系爭貨物可能存在因時間不同,價格即有波動之事實或有此交易常情之情況況下,被告參採前銷售約定中開立之發票而為核估,尚屬合理可信,且原告亦已敘明罰鍰數額之計算內容暨法律依據等,更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 ⒌又關於原處分沒入系爭貨物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中市衛生局前確曾通知其限期退運,惟其當時選擇逾期未辦理等情,在系爭貨品事實上未經退運而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基於中市衛生局處理結果,另本於其自身權責而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沒入,本即符合規定。且中市衛生局就相同之系爭貨物先令原告退運未果後,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沒入,亦係基於原告就系爭貨品本就有未申經許可在先,後又有虛報不實內容而報運進口之一連串違規行為,各自涉及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中市衛生局須依藥事法規定辦理,被告則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處置,而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本即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在處罰種類相同,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方不得重複裁處。以本件系爭貨品之處置而言,原告既未按中市衛生局109年3月13日函關於命限期退運之處分,予以執行,為杜絕系爭貨品在我國境內違規使用或銷售之行政目的,被告仍有以原處分沒入,方能貫徹之必要性,且退運或沒入亦有不同,無涉重複裁處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轉 據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詳如附表一)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199,355元、179,113元、199,355元、199,355元(共計777,178元),且併沒入 系爭貨物,均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