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赫里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宇駿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李俊穎 戴玉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9日公處字第11008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莎登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莎登公司,創辦人為原告代表人胡宇駿之父胡明賢,代表人為胡婕瑜)於民國93年4 月4日核准設立,於103年委外製作「赫里亞網站」並由當時任職莎登公司之胡宇駿負責撰寫、審閱及定稿其網站內容用以行銷自稱為「赫里亞(HORIA)」品牌之沙發。嗣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核准設立經營家具等製造、批發、零售等事 業,自訴外人莎登公司概括承受「赫里亞(HORIA)」品牌 沙發及上開網站之經營並持續使用網站所刊載之所有內容(刊登廣告期間為103年12月至109年12月),復於109年12月 改版網站內容(刊登廣告期間為109年12月至110年3月11日 )。 ㈡、原告於經營赫里亞品牌沙發及網站期間,於上開網站刊載「赫里亞是立足台灣沙發業近30年的權威品牌」、「赫里亞自品牌成立近30年來」、「赫里亞深耕沙發工藝近30年」、「全台唯一通過檢測的沙發 泡棉、木材、布料、噴膠、結構 皆通過安全認證」、「瓦倫西亞分子布……全台唯一通過SGS 測試」、「通過SGS以100公斤重壓10萬次,完全無塌陷損壞的高耐壓認證」、「採用原料製成無毒的MDI環保泡棉,取 代傳統以TDI發泡產生之有害氣體」等文字。經民眾於109年7月15日檢舉,被告調查後以原告上開刊載內容就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及原料製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2條前 段規定,以110年11月29日公處字第1100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僅爭執原處分關於原告經營赫里亞網站刊登「通過SGS以 100公斤重壓10萬次,完全無塌陷損壞的高耐壓認證」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認定及原處分裁罰70 萬元之裁量權行使,爭執理由如下:莎登公司於104年委託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下稱SGS公司)對赫里亞品牌沙發進行耐久測試,目的係為證明赫里亞沙發在經過重達100公斤之人多次乘坐後,仍不會對赫里亞 品牌沙發之結構造成影響,藉以證明赫里亞品牌沙發具備優良之沙發結構品質,惟現實上顯難達成以「重達100公斤之 人乘坐10萬次」之方式進行測試,故先實際測量100公斤之 成人乘坐於受測沙發時下陷程度為15公分,再由機組完成使受測沙發達到「下陷15公分」基準之耐久性測試。依據赫里亞網站所附具之SGS公司出具之沙發耐久測試報告(TEST REPORT,下稱系爭測試報告),所示之測試方法,係「『施壓』 於重量為1公斤之荷重盤,使沙發下陷15公分後,再回復至 未施壓之狀態」為一循環,共測試10萬次後,觀察受測沙發之外觀並無變形情況,此測試使沙發下陷之主因為機組「施壓」的過程,與荷重盤之重量並無關連,系爭測試報告於備註欄記載「量測時負載1kg之荷重於座墊上」之文字,容易 使觀者誤認系爭測試係以1公斤負重量作為受測條件,為使 消費者理解系爭測試報告之真義,遂以「通過SGS以『100公斤重壓10萬次,完全無塌陷損壞』的高耐壓認證」之文字說明,難認有張貼虛偽不實廣告之故意。被告雖稱「原告銷售之沙發,其座墊結構均不相同,其軟硬程度導致乘坐後下陷之深度亦不相同,因此其軟硬程度導致乘坐後下陷之深度亦不相同」,惟被告既未提出受測沙發在承受100公斤成人重 壓的情況下,其下陷程度並非係15公分之相關證明,即難以各式沙發軟硬程度不同為由,認定原告刊登之上開廣告有與事實不符且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案關產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情形。職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顯屬有誤。又原處分裁罰金額高達70 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且裁罰依據及標準均不明確,無法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的內部界線為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其廣告記載「通過SGS以『100公斤重壓10萬次,完全無 塌陷損壞』的高耐壓認證」,該廣告予人印象為赫里亞品牌沙發係經過SGS公司以100公斤重壓10萬次之高耐壓測試。惟經SGS公司表示,系爭測試報告測試方法為客製化方法,並 非國家或國際標準方法,係以坐墊下壓15公分之距離,共計10萬次,並非以100公斤重壓10萬次,次經被告進一步詢問 「測試設備對坐墊下壓15公分,其施壓重量為多少公斤方得下壓至15公分」,SGS公司表示「該測試乃依據客戶所委託 的客製化方法進行,是以預壓1kg荷重後下壓距離15公分作 為測試的設定條件,因此並無實際施壓多少重量可達15公分之要求或是紀錄」,是原告廣告宣稱系爭測試係SGS公司「 以100公斤」重壓10萬次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經營販售之赫 里亞品牌沙發種類眾多,款式名稱包括有艾蜜莉、麥迪文、極光及瑪莎拉蒂等,而據原告自承系爭測試報告係以瑪莎拉蒂款式沙發做測試,顯見並非所有赫里亞品牌沙發之結構均有經過SGS檢驗測試,上開廣告宣稱亦有使觀者產生所有赫 里亞品牌沙發之結構均經過SGS公司檢驗測試之錯誤認知, 且按一般物理常識,沙發坐墊結構之軟硬程度、施壓面積均會影響其下陷程度,同樣100公斤成人乘坐(作用力),軟 沙發(反作用力小)下陷程度比硬沙發(反作用力大)深,原告銷售之赫里亞品牌沙發,其坐墊結構均不相同,其軟硬程度導致乘坐後下陷之深度亦不相同,因此下壓15公分之測試條件,並不等同於100公斤重壓10萬次之測試條件,亦難 適用該品牌所有款式沙發,原告既為此廣告宣稱,自應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實。是以,原告廣告宣稱與事實不符,有引起一般大眾對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審酌原告資本額為450萬元,經查詢107年至109年營業額 分別為6,218萬餘元、8,584萬餘元及8,469萬餘元,廣告期 間自103年12月至110年3月,原告於106年6月至110年2月期 間營收金額共計2億5,160萬元,復考量原告違法行為較多、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違法期間銷售金額較高、初次違反且已停止違法行為、配合被告調查態度良好等因素,在 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範圍內僅僅裁罰70萬元,亦未令原告停止銷售,被告為達成避免因原告之違法行為導致市場競爭機制喪失其原有效能之公益目的下,所採取罰鍰處罰手段具嚇阻力,有效亦適當且係最小侵害手段,裁罰數額並無不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 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乃為確 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是事業倘於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規定,被告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罰鍰(最高行政法院第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廣告為 事業爭取交易之銷售手法,廣告主於刊登廣告時,應善盡其查證及真實表示義務,倘未能確定其真實性而逕予刊登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負不實廣告之責任。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及莎登公司登記資料(見原處分甲卷第17-18頁)、檢舉 函(見原處分甲卷第1-11頁)、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結果(見原處分甲卷第79頁)、系爭測試報告(見原處分甲 卷第30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12月22日經標二字第10900099220號函(見原處分甲卷第306-307頁)及110年1月13 日經標一字第11000505050號函(見原處分甲卷第314-315頁)、SGS公司109年12月29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91229001號函(見原處分甲卷第308-311頁)及110年2月9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1002001號函(見原處分甲卷第318-319頁)、原告代 表人110年3月11日陳述紀錄(見原處分甲卷第323-338頁) 、原告經營赫里亞品牌沙發之相關網站網頁畫面(見原處分 甲卷第13-7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30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於經營赫里亞品牌沙發及網站期間,於上開網站刊載「赫里亞是立足台灣沙發業近30年的權威品牌」、「赫里亞自品牌成立近30年來」、「赫里亞深耕沙發工藝近30年」、「全台唯一通過檢測的沙發泡棉、木材、布料、噴膠、結構皆通過安全認證」、「通過SGS以100公斤重壓10萬次,完全無塌陷損壞的高耐壓認證」、「瓦倫西亞分子布……全台唯一通過SGS測試」、「採用原料製成無毒的M DI環保泡棉,取代傳統以TDI發泡產生之有害氣體」等文字 ,有易使觀者誤以為:赫里亞品牌或赫里亞為名之事業主成立至今已存續將近30年、迄無其他事業品牌沙發經過SGS公 司檢測、全台沙發布僅有瓦倫西亞分子布通過SGS公司檢驗 測試、赫里亞品牌沙發有經過SGS公司以100公斤重壓10萬次之高耐壓測試、泡棉原料TDI會產生有害氣體而原告使用之MDI則不會產生有害氣體之對比聯結進而影響消費者對於TDI 泡棉沙發之觀感等情形,然上開廣告內容或與實際情形不符,或無客觀數據及實驗報告基礎,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案關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被告因此認定原告上開刊登廣告內容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洵屬適法。 ㈢、原告雖以前詞爭執上開廣告刊登內容關於「通過SGS以100公斤重壓10萬次完全無塌陷損壞的高耐壓認證」部分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據原告所陳,系爭 測試報告係以原告經營銷售赫里亞品牌沙發其中之瑪莎拉蒂款式沙發送請SGS公司進行耐久測試所得,而稽之系爭測試 報告所載測試方法:「1.將座椅固定於試驗平台上。2.使一荷重盤輕微接觸沙發椅座墊中間上方並設此為原點,將測試行程調整為向下施壓15公分接著回復至原點,此為一循環,共需測試100,000次。3.測試於60,000次及80,000次時停機 觀察樣品並紀錄是否有無異狀。4.測試完成後,觀察沙發坐墊是否產生變形現象或任何結構上之損壞。」顯與其赫里亞網站所刊登廣告內容:「通過SGS以『100公斤重壓10萬次,完全無塌陷損壞』的高耐壓認證」所言不同。蓋稽之前揭SGS 公司109年12月29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091229001號函及110年2月9日台檢(化驗)北字第11002001號函(見原處分甲卷第308-311、318-319頁)及本院傳訊系爭測試報告之測試人員楊超然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92-96頁)可知,系爭測 試報告係依據客戶指定方式即客制化試驗,而一般在做耐壓或疲勞測試,可以分成定位(固定位移的量,就是往下壓多少距離)或定力(固定施加的力量,單位為公斤)的測試方式,系爭測試報告測試方式為「定位」測試,即以儀器固定下壓坐墊達15公分距離方式反覆進行,實則於測試過程中不會知道儀器下壓的重量是多少,且以泡棉來說,可能下壓過程中有變形,導致在儀器下壓同樣的距離情形下,力量值會減低,而反觀原告所刊登廣告內容顯係以其沙發產品經SGS 公司以定力測試方式所為描述,讓觀者誤以為其沙發產品係經過SGS公司以100公斤重壓10萬次之高耐壓測試,且觀諸卷附赫里亞網站資料,原告經營販售之赫里亞品牌沙發種類眾多,款式名稱包括有艾蜜莉、麥迪文、極光及瑪莎拉蒂等,原告既僅以瑪莎拉蒂款式沙發做系爭測試,即非以所有赫里亞品牌沙發之結構均有經過SGS檢驗測試,上開廣告宣稱亦 有使觀者產生所有赫里亞品牌沙發之結構均經過SGS公司檢 驗測試之錯誤認知。至原告稱上開測試方式即以儀器下壓15公分距離既然無法得知所施壓力道有無超過100公斤,即屬 事實不明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云云,惟原告於刊登廣告時本應負有善盡查證及真實表示義務,上開事實縱有不明之處,原告亦應於查證後於廣告內容中為真實之表示,原告既未為之,自不得執此邀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認定其廣告宣稱內容與事實不符,有引起一般大眾對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不實廣 告之要件,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㈣、又原告爭執被告原處分裁處金額高達7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裁罰依據不明確云云。惟行政機關在法令授權裁量之範圍內,依據個案情況自主決定其法律效果,在授權範圍內、非恣意濫權的裁量決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自主決定空間。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法定罰鍰5萬元以上至2,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本件裁處,係屬被告行政裁量之權限,且對於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被告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茲經被告審酌原告資本額為450萬元,107年至109年營業額分別為6,218萬餘元、8,584萬餘元及8,469萬餘元,廣告期間自103年12月至110年3月,原告於106年6月至110年2月期間營收金額共計2億5,160萬元,此等經原告陳述(見原處分甲卷第325-327頁)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原處分甲卷第18頁)、赫里亞銷項發 票統計表(見原處分甲卷第159-232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處分甲卷第233-241頁)、原告提出營收比較表(見原處分甲卷第375頁)等在卷佐證明確之事實,暨審酌原告違法行為較多、持續時間較長、違法期間銷售金額較高、本件為初次違反且已停止違法行為、配合被告調查態度良好等因素,在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且於原處分理由欄內論列裁量審酌因素,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執此爭執難認有理。 ㈤、從而,原告前揭網站刊登內容,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其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