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 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陞和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代 表 人 王智弘(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盧星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智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3年間辦理「健檢中心預防保健體檢業務合作案」(案號:93-0800-001)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於同年4月5日得標,於7月間與被告簽訂合作案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一),合約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14日,並延長2個月至96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上開契約期滿後,復 參與被告於97年辦理「健檢中心預防保健體檢業務合作案」(案號:96-0800-001)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二),亦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原告得標後於97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契約期 間自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因被告需要延長契約有限期間2個月至102年4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2年參與被告辦理之「健檢業務推廣勞務採購案」(案號:102-0800-001,下稱系爭採購案三),採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並於102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並與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2年5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自93年起迄102年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及第3753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為確認系爭契約之公法關係是否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備確認利益: 若認系爭契約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之勞務採購,原告即有可 能因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導致被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進而影響其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權利,對原告之商譽及營業利益影響甚大,或可能因第31條第2項 第6款遭追繳押標金,況且關於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為公法上爭議,且為另案刑事案件之先決問題,自應由行政法院予以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規定,刑事法院應受本件訴訟結果之拘束。依此, 本件確有因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是否成立而使原告有權利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並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第3項所 定之勞務採購契約: ⒈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之「勞務採購」,係指有對價 關係之有償勞務給付,且機關之給付應以編列為該機關預算支出者為限。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勞務事項,是以有無約定由機關給付一定對價予廠商,作為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2條 及第7條第3項勞務採購之判準,倘無約定須由機關給付對價予廠商者,縱使機關有給付一定對價予廠商,然若該筆金額非屬政府機關編列之預算,或機關與廠商合作辦理對外商品之製作或服務之提供,由廠商逕向買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收取費用,非由機關支付對價予廠商者,均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勞務採購,並無該法之適用。 ⒉原告所有收益均來自不特定第三人健檢費用之分配,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費用支出,雙方顯無一定對價之約定: 依系爭契約一之「標的物」及「合作協議」條款、系爭契約二、三「履約標的」條款,原告提供保健體檢作業所需之各項試劑、耗材,及配合操作之儀器設備及相關週邊設施,且負責承辦健檢業務之拓展及非核心醫療服務事項,並提供體檢作業所需之設備、試劑、耗材及充足之醫療、行政人員;被告負責操作各項體檢作業,及提供場地、水電及空調供應(水電、空調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負責統籌管理各項收入。本件金流為:被告向不特定第三人收取健檢費用後,無論係直接交予被告之部分,或由原告代收之部分,均統一交由被告管控,原告按月向被告結算其應分配之部分,且該部分為不特定第三人給付之健檢費用,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費用支出,雙方顯無一定對價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並無對價關係。 ⒊原告係自負盈虧,並無對價關係之有償勞務給付: 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給付條件及履約標的條款,收益分配方式為被告收受不特定第三人之體檢費用後,扣除被告依合約內容應得之收益,剩餘部分才是原告得分配之金額,且契約條款約定設有被告收入不得低於總金額之15%,若被告每 月分配金額低於50萬元,原告尚須無條件補足差額。換言之,原告係自負盈虧,非但未從被告處獲得固定之對價收入,反而可能因參與體檢人次不足,須以自有資金補償被告而造成虧損。 ⒋原告所分配之收益並非來自政府機關預算: 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釋意旨,若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勞務事項,並未對廠商約定給付已編列為該機關預算支出項目之對價予廠商者,即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勞務採購。 本件被告雖有依契約條款分配收益予原告,惟原告所得利益乃按當月健檢中心之收入分配健檢收益,該收益均來自不特定第三人之繳納之健檢費用,並非由被告以其編列機關之預算支出項目給付,自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之勞務採購。另依 系爭契約一之需求品項表,「貳、附帶條件」條款,本件就勞務方面,被告依其需求自行招聘醫事人員,原告對於招聘條件無置喙餘地,僅負責支付薪資福利,亦與勞務採購有別,顯見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性: 系爭契約關於預防保健體檢業務合作、健檢業務推廣時間,其契約期限係自93年7月間起,迄至102年5月31日止,兩造 均已履約完畢,原告甚且與被告簽訂新健檢合約,期限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且原告僅陳稱倘系爭契約屬政 府採購法第2條之勞務採購,則其即有可能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適用,僅係空言泛稱並無事實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員工雖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為桃園地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惟刑事法院尚未為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系爭契約究竟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乃另案刑事案件之先決要件,刑事法院應當審酌判斷,並不受行政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性。 ㈡系爭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第3項所規範之勞務採 購契約,其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 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契約雙方均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簽訂契約,並共同遵守,顯見被告與原告雙方合意就系爭契約適用政府採購法。由系爭契約關於履約標的內容所示,原告有提供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營運管理、維修等相關事項,而關於契約價金及分配給付價金之方式,係民眾至被告院區進行健檢,由被告收取健檢費用後,先匯入被告帳戶,經結算後,雙方確認金額無誤,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分配比例,按每月體檢人數結算當月分配金額支付予原告,且依約由原告提供業務推廣人力及負擔相關費用,其執行合約盈虧由原告自負,而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總價款,係屬醫療作業基金,由醫院自負盈虧,惟被告為公務機關,故醫療作業基金仍須經立法院進行審議。足見系爭契約均為有償之勞務委任契約,具一定之對價關係,原告則依約須提供專業之技術、資訊、管理、維修服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條 所規範之勞務採購,自有受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顯屬無理由,僅係其主觀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加以佐證。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一、二、三(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59至75頁、第101至145頁)、系爭採購案一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及需求品項表、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3頁、第54至57頁、第243至250頁)、系爭採購案二之評選作業須知、需求條件表、預估營業收入表、機關分配(收入)金額表、評分表、投標須知、設備明細表、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頁、第85至86頁、第87頁、第89至94頁、第95至97頁、第251至258頁)、系爭採購案三之非核心醫療工作履約標的規範、投標須知、勞務採購標單、決標公告(本院卷第147至157頁、第159至179頁、第181頁、第259至262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第37532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297至325頁)、桃園地院112年5月30日桃園增刑育111訴725字第1129008592號函(本院卷第407頁)、被告112年6月12日北總 桃醫字第1129903186號函、112年6月20日北總桃醫字第1123300136號函(本院卷第409頁、第413頁)及桃園地院111年 度訴字第725號貪污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本院卷 第451至468頁、第469至470頁、第473至48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是否具備確認利益?㈡系爭契約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條 及第7條第3項所定之勞務採購契約?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行 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且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 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又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 ,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原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該條文第8款之適用情形,嗣於108年5月22日修正 時於同條第6款增訂為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以臻明 確)是依前揭條文,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又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㈡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之利益: ⒈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於93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於同年4月5日得標,於7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合約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14日,並延長2個月至96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上開契約期滿後,復參與被告於97年辦理系爭採購案二,亦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原告得標後於97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二,契約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因被告需要延長契約有限期間2個月至102年4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2年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三, 採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並於102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三,合約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自93年起迄102年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及第3753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由桃 園地院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19號、第14820號、第30001號、第37532號檢察官起訴書等(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59至75頁、 第101至145頁、第297至325頁)在卷可稽,又觀諸系爭契約已開宗明義明文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簽訂合約,並共同遵守,且簽約迄今均業已履約完畢,並無任何履約糾紛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準備程序筆錄),故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後,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否認系爭契約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其認具備確認之利益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其可能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6 款(行為時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遭被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進而影響其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權利或遭追繳押標金,且關於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為公法上爭議,且為另案刑事案件之先決問題,應由行政法院予以確定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可知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係以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而對照原告所提供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事實上遭檢察官起訴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且經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等罪名無涉,又原告所屬相關人員包含其實際負責人黃美娜在內迄今僅遭檢察官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迄今尚未有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貪污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等(本院卷第451至468頁、第469 至470頁、第473至484頁)附卷可考,足認對原告而言,實 無任何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之危險存在,單純政府採購法公法關係之存在,尚無足使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又縱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6款(行為時第31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而可能遭被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等處分,惟該等處分均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手段,故縱提起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之訴訟結果,也無從直接除去原告所主張前述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⒊再者,原告固另主張:另案刑事案件之刑事法院應受本件訴訟結果之拘束,依此本件確有因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是否成立而使原告有權利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按公司組織之法人,與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之客體均係針對訴外人黃美娜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行為,顯與原告無涉,業如前述,故實殊難想像原告之權益有因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直接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有令行政法院先行確認前述公法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又況,法院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對犯罪嫌疑被告之審問、處罰,其目的與功能首重刑事處罰涉及人身自由剝奪之基本權嚴重限制,必須由受憲法審判獨立保障並負中立客觀義務之法官所構成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定嚴謹之認定事實與決定裁罰之程序,實踐憲法第8條憲法保留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犯罪嫌疑被告之基本權不受國家權力在刑事訴追程序進行中恣意侵害,才得以代表國家實現刑罰權,並透過此等經由正當法律程序而為之刑事處罰,落實刑法對法益之保護。因此,刑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與法院,就訴追或審問處罰之刑事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自行調查證據,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嚴謹按刑事法構成要件而予審認,故除非刑事法律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涉及行政處分不法性之判斷,有規定應依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結果認定者之外,否則檢察機關或刑事法院均得自行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並不受行政法院確認判決結果所拘束,而得獨立自為相左之認定,則行政法院就確認公法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並不足以除去原告是否受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判罪處刑之不確定狀態。至於行政法院確認判決就公法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意見,在現實上對刑事偵審機關或具參考價值,但行政法院審理確認公法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非在為其他機關或普通法院提供公法上法律爭議參考意見,是故,原告提起確認公法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僅為在刑事程序中確保相關犯罪嫌疑人不受刑事偵審機關追訴、處刑者,在刑事法律並未規定以經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公法關係不存在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前提下,其所主張不確定之狀態並不能藉由行政法院確認訴訟判決予以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遍查另案刑事案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相關刑事法律規定,既均未有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明文,則本件確認訴訟判決結果顯無法拘束普通法院,亦無從改變原告實際負責人已遭檢察官起訴之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空言主張: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為另案刑事案件之先決問題,應由行政法院予以確定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美娜,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並未經起訴,且前揭起訴罪名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等罪名無涉,原告所屬相關人員包含其實際負責人黃美娜在內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迄今尚未有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單純政府採購法公法關係之存在,尚無足使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況且,針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等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方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手段,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結果,縱認有理由,也無從直接除去原告所主張前述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至另案刑事案件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及相關人等是否受刑事偵審機關追訴、處刑,均不受本件確認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其訴之聲明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所爭執之其餘實體上爭點,爰無進一步審究、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