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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反傾銷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原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朝棟(董事長)
原告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貴松(董事長)
原告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北村宗一(董事長)
原告
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永清(董事長)
原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高煌(董事長)
原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義守(董事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倫帆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青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芝怡 律師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莊翠雲(部長)
參加人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曾四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 會計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反傾銷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建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翠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我國對自大陸地區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鋅合金扁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被告乃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公告(下稱前案),其課徵期間溯及自105年8月22日實施,至110年8月21日止為期5年。被告依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1月20日公告國内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内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遂於110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對自大陸地區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鋅合金扁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下稱本案),110年8月20日被告公告(下稱落日調查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並於當日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内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6月2日第39次會議審議決議完成傾銷調查認定,其中福建凱景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凱景公司)傾銷差率為-11.88%;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函請經濟部完成國内產業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111年7月8日舉行產業損害調查聽證,111年8月9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特定鍍鋅、鋅合金扁軋鋼品產業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自大陸地區及韓國產製進口之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並於111年8月12日將調查結果函知被告。審議小組111年8月22日第41次會議審議決議繼續課徵反傾銷稅,被告111年9月1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其中福建凱景公司稅率為0%,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系爭公告核定福建凱景公司反傾銷稅為0%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參加人凱景公司(即進口商)具狀表示福建凱景公司為其關聯出口商,而福建凱景公司為系爭公告所列之課稅對象,參加人為被告110年8月20日台財關字第1101021622號公告載明之「已知進口商」,故參加人為實施辦法第10條所明文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核定福建凱景反傾銷稅為0%部分,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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