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孫世雄、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許銘春、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董事長) 原 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雄(董事長) 原 告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雄(董事長) 原 告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鄭人豪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 會等19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人及企業工會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各該公司代表人均由黃世杰變更為孫世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孫世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3 63頁至第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等19人以原告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多次否准工會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且將於110年間參與罷工者註記為曠職,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向被告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1年9月2日作成110年勞裁字第36、47、48號裁決決定書,確認被告否准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應 自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被告相關公司應處理參加人鄭莉楨、黃文正、黃修平、胡德源、張鴻銘、詹粲泓、吳家銘、黃阿海之曠職紀錄並核准其會務公假,且不得對其有扣薪等不利待遇;確認被告因參加人黃修平、胡德源、江永琦、吳孟樫、蘇邦傑、張家和、張鴻銘、詹粲泓、黃阿海、郭嘉裕、周福義、黃益智、洪混園、黃文成、詹家丞等人參與罷工而於110年5月11日至8月25日期間有註記為曠職之行 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應自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被告相關公司應消除上開人等之曠職紀錄,且不得對其等有不利待遇(詳見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至第16項)。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至第16項均撤銷 。 四、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地址 1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1 代表人 黃文正 2 黃文正 3 黃修平 4 張鴻銘 5 詹粲泓 6 黃阿海 7 吳家銘 8 胡德源 9 鄭莉楨 10 江永琦 11 吳孟樫 12 蘇邦傑 13 張家和 14 郭嘉裕 15 周福義 16 黃益智 17 洪混園 18 黃文成 19 詹家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