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1號
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秀明(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蓮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詹慶忠
程瑞嵐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①被告代表人於112年3月8日變更為吳蓮英,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被告認定原告事實欄之行為,核屬銷售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銷售額為1,473,428,571元〔買賣附買回協議總價款1,547,100,000元÷(1+營業稅率5%)〕,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信石公司並報繳營業稅,爰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3,671,429元並處罰鍰110,507,143元(下合稱原處分)。
⑴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10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00033611號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73,095,238元及罰鍰109,507,143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下稱第一次訴願)。訴願程序中,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11年8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4537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110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00033611號復查決定。
二、追減補徵營業稅額……73,095,238元及罰鍰109,642,857元,變更核定為576,191元及864,286元。」,並由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⑵在第一次訴願中,被告是依循訴願程序中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而有重審復查決定。但該重審復查決定尚無法全面性滿足原告之訴願之主張,雖對原來的復查決定,重審複查決定已經將之撤銷,但原告訴願之請求是全部撤銷,則第一次訴願程序尚未全面性的實踐原告主觀面的保護規範理論。在第一次訴願程序中尚有重審復查決定:所核定之補徵營業稅額576,191元及罰鍰864,286元,仍在該次之訴願之範圍內。原告實無需要對重審復查決定重新為訴願程序。
⑶原告雖對重審復查決定也提訴願(下稱第二次訴願)該次訴願,於112/01/05實體駁回;但是原告之訴繫屬於本院時間為111/11/24;換言之是原告起訴後才發生之第二次訴願,而該次之訴願所待審查之客體,是第一次訴願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之結果。是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稱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而訴願決定為第一次訴願決定),而於言詞辯論中雖仍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實際上,所稱之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而訴願決定為第二次訴願決定),是實質之訴之變更;參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應為准許。
⑷至於,被告程序上不同意訴之變更者,當無足採。
二、事實概要:
①原告於103年2月11日與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及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535,000,000元(含稅)購入○○巿○○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及○○段0000至0000建號共76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未辦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旋於同日另與信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款1,547,100,000元出售與信石公司,並約定於訂約日起算90日曆天內,原告得以1,620,000,000元買回系爭房地。復為確保交易安全,信石公司、華開公司、大娛公司與原告於103年2月13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委託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為信託銀行,並於103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中華開發銀行名下,因信石公司於103年2月19日匯款1,377,100,000元至信託專戶,而原告未於期限內行使買回權,中華開發銀行遂依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信石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被告以原告於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予出售,核屬銷售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銷售額為1,473,428,571元〔買賣附買回協議總價款1,547,100,000元÷(1+營業稅率5%)〕,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信石公司並報繳營業稅,爰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3,671,429元並處罰鍰110,507,143元(即為原處分)。
②對原處分之救濟程序,參見程序事項之②。
三、本件原告主張:
①本案實為買賣不成立的案件,原告根本無財力參與營業行為,既然無營業行為,即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且這是我在107年原告與國稅局的案件,我本人主動告知國稅局,因為在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5號民事事件,原告公司受信託資產被查封,我當時主動告知國稅局,我在103年時想買這大樓,可是因為沒財力所以被排除,我原有繳稅金,希望將錢退回來,我可以拿來抵繳107年度的案件所要繳的稅。這都是我主動告知的,國稅局才知道的,顯見我並沒有要逃漏稅的意思。
②最大受益者不用繳稅,我是被騙的人,是最大的受害者,卻還要我繳稅,顯然非常不公平等情。主張課徵本件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本件是我主動告知我在103年被騙的事實,當時我是主張已繳的稅款國稅局應該退還給我,如果我有欠稅應該直接扣抵,所以國稅局才會知道這件事情,並非是被告查獲的。
③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即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與罰鍰繳款書給原告(請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法院所提示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繳款書及送達回執上面的簽名,經原告代表人閱後表示,這簽名是我本人簽的。
④整個交易就是一個騙局,原告是最大的受害者。這份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59頁)是真的,但不是我非常同意的狀況下簽的,而且沒有給我審閱期。對於後面的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參本院卷第179頁),這跟信託契約書是同樣時間簽的,我是在103年2月13日下午被滯留到14日凌晨3點半。信託費用不是我付的,到底是誰付的我不知道。另提出103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要證明並沒有750萬銀行開發票給我,我拿去抵稅的事情。不甘心被騙得這麼嚴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①本件是據中區國稅局105年12月23日書函通報,因中區國稅局查獲原告於103年與華開公司及大娛公司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華開跟大娛有開發票給原告,但原告沒有開發票給買方信石公司,因此通報被告,本件被告是依照契約上所載的金額核算。補稅及罰鍰之計算如下。
⑴被告以原告於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予出售,核屬銷售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銷售額為1,473,428,571元〔買賣附買回協議總價款1,547,100,000元÷(1+營業稅率5%)〕,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信石公司並報繳營業稅,爰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3,671,429元〔1,473,428,571元*5%=73,671,429元〕並處罰鍰110,507,143元(即為原處分,即應補稅額的1.5倍;73,671,429元*1.5=110,507,143元)。
⑵因為原告有收進項憑證,但沒有開銷項,所以有漏開的情 況,因此原處分直接以銷項的金額計算稅額(補徵營業稅額73,671,429元),但查了之後發現原告有收到進項,所以有再扣抵他的進項(復查決定時追減73,095,238元)。本稅部分核定為576,191元;重審復查決定維持復查決定的金額,沒有變更。
⑶罰鍰的部分,原處罰鍰110,507,143元,復查決定時變更核定為1,000,0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的裁罰上限,因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當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裁罰金額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處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
⑷被告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時,因為稅捐稽徵法有修正,從原本的定額5%,修正為5%以下,所以重核復查決定罰鍰變更為5%以下,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576,191元處1.5倍罰鍰,金額變更為864,286元。
②被告是課徵原告銷售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關於這個權利的形塑跟說明就是在公證契約書及信託契約裡面。但公證契約只繳規費,信託契約是銀行的業務,按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3款規定,銀行業得免開發票。故信託契約及公證契約均不會發生開立發票之進項憑證。被告以原告於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予出售,核屬銷售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除復查決定予以扣除外並無其他進項憑證得供考量。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①原告於103年2月11日與華開公司及大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總價款1,535,000,000元(含稅)購入系爭房地;原告於未辦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旋於同日另與信石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款1,547,100,000元(參本院卷第89、183頁)出售與信石公司,並約定於訂約日起算90日曆天內,原告得以1,620,000,000元(參本院卷第161頁)買回系爭房地。復為確保交易安全,信石公司、華開公司、大娛公司與原告於103年2月13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委託中華開發銀行為信託銀行,並於103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中華開發銀行名下,因信石公司於103年2月19日匯款1,377,100,000元至信託專戶,而原告未於期限內行使買回權,中華開發銀行遂依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信石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被告以原告於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予出售,核屬銷售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此有被告提供之信託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可供勾稽,應屬真實。且有擔任信託委託中華開發銀行為信託銀行,並於103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中華開發銀行名下,該銀行之信託部就本案之結案報告(參本院卷第207頁)。該報告清楚說明各方之協議,及各方得失之應變。上開事實適時呈現之現狀與利弊得失,足以確認各方均依約而行。
②被告以原告於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予出售,核屬銷售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銷售額為1,473,428,571元〔買賣附買回協議總價款1,547,100,000元÷(1+5%)〕,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信石公司並報繳營業稅,爰核定補徵【銷項之】營業稅額73,671,429元〔1,473,428,571元*5%=73,671,429元〕並處罰鍰110,507,143元(即為原處分,即應補稅額的1.5倍;73,671,429元*1.5=110,507,143元)。因為原告有收進項憑證,但沒有開銷項,有漏開的情況,因此原處分直接以銷項的金額計算稅額(補徵營業稅額73,671,429元)。經確認原告之進項購入成本為1,535,000,000元(含稅),所以有再扣抵他的進項,復查決定時追減73,095,238元〔(1,535,000,000/1.05)*5%〕。本稅部分核定為576,191元(73,671,429元-73,095,238元=76,191元);本稅重審復查決定維持復查決定的金額,沒有變更。
③罰鍰的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的裁罰上限,因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當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裁罰金額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處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
⑴原處罰鍰110,507,143元,復查決定時變更核定為1,000,000元。嗣後被告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時,因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以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爰將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修正為處「5%以下」,俾符罪責相當。
⑵現行條文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是以,從原本的定額5%,修正為5%以下,所以重審復查決定罰鍰變更為5%以下,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依認定總額處2%,一年內經第二次查獲者,依認定總額處2.5%,一年內經第三次查獲者,依認定總額處3%,因故意為之者,依認定總額5%處罰之,均較為輕。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是漏稅罰,而非行為罰,所以並無上限之規定。本案情節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576,191元處1.5倍罰鍰864,286元為應適用之法律。仍以罰鍰金額為864,286元始稱適法。
④從而,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意旨,爰不一一論述,就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