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邱鴻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邱鴻義 宋慧貞 邱繼立 邱鴻源 邱鴻君 邱鴻霖 邱繼民 邱垂志 邱垂登 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劉學鈺(董事長) 代 表 人 共 同 楊仲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參 加 人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84年8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案」(下稱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將工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約31.96公頃),附帶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俟 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被告於88年11月4日發布實施「變 更中壢平鎮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及生態 綠地)案」(下稱88年個案變更),將訴外人泰豐輪胎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位於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範圍內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851-1地號等土地(約10.25公頃)由住宅區變更為工商綜合區及生態綠地。 ㈡、被告復就上開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範圍,扣除88年個案變更及南側「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配合臺鐵捷運化 桃園段高架化建設計畫)案」之鐵(道)用地範圍之其餘土地 ,依照該計畫附帶條件辦理「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部分工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 稱系爭細部計畫案),計畫範圍面積約21.66公頃;另為提高開發可行性,並考量全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完整性及工廠搬遷期程等因素,調整為「整體規劃、分區開發」,將開發範圍劃分為再發展地區及市地重劃地區,市地重劃地區則劃為A 區(含部分泰豐輪胎廠區)、B區(泰豐輪胎廠區範圍),後經 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7月24日第35次會議審定通過。㈢、參加人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市地重劃地區A區為自辦市地重劃 範圍,並以110年5月11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被告以110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141717號函通知補正,參加人以110年7月14日函補正相關資料後,被告以110年8月17日府地重字第110020708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並以110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1100234256號函檢送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書,請參加人予以回應並函覆被告,被告另於110年8月13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以110年9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232698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參加人,請參加人依各單位意見辦理。㈣、嗣參加人以110年10月4日函檢送陳述意見綜理表予被告,被告遂提送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0年10月22日110年第5次 會議審議,決議略以:請參加人積極溝通,依實際情形補充說明後再送下次會議審議,並經被告以111年1月26日府地重字第1110027571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參加人。 ㈤、嗣參加人以111年2月10日函檢送修正後之陳述意見綜理表予被告,被告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1年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參加人申請核定之重劃範圍,被告據以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第1110121564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申請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並通知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及以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第11101215641號公告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 ㈥、原告邱鴻源、宋慧貞、邱鴻君、邱繼立共有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下同)888地號土地;原告邱鴻義、邱鴻源、邱鴻君共 有888-1地號土地;原告邱鴻霖所有889、889-1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邱垂登、邱垂志共有890地號土地;原告劉學鈺所 有891地號土地;原告邱繼民所有1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O段OOO巷OO號);原告邱鴻源所有133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O段OOO巷OO弄O號);原告 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O段OOO巷OO號)位於系爭重劃範圍內,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13332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19-231頁)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果是原告勝訴,則參加人經原處分核定之系爭重劃範圍將失其效力,其權利、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