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慶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謝宜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張慶成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謝宜容(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郭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發法字第1116510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賴家仁變更為謝宜容,資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 訴訟者,乃不備起訴要件,與起訴逾越法定期間,均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前為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群公司)員工。民國97年12月8日,原告遭力群公司資遣,乃於同月10 日至被告所屬板橋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與失業給付,經該中心於97年12月24日、98年1月24日、3月2日、4月6日、5月11日及6月17日6度認定(以下稱為系爭失業認定),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給付在案。後原告對力群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歷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更審,原告與力群公司終於103年10月24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載稱力群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9,137元(係97年12月9日至103年10月23日之薪資補償),雙方並同意確認103年10月23日為原告 自力群公司退休日期等語。勞保局獲悉上情後,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前開失業認定,經被告以103年11月28日北分署 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撤銷系爭失業認定,勞保局再據以於103年12月10日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為催繳函)請原告退還已領之失業給付共19萬1,416元,原告即於同月19日退款至勞保局指定帳戶。迄 至110年9月間,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經審查認資格不符被駁回,原告乃於111年3月16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係作成於103年間,雖因被告無法提供其送達 證書(參本院卷第121頁電話紀錄)而未能判定原處分之送 達日期,惟勞保局催繳函說明一、二已經載明依據原處分辦理及系爭失業認定業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等旨(本院卷第31頁),該催繳函亦已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執卷內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原告復自陳確已依催繳函 退還已受領之失業給付(本院卷第162頁),且有載明原告 退款於103年12月19日入帳之勞保局103年12月31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1頁),以上諸 點均堪佐證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19日已經知悉原處分。則 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再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後,又於112年2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請求追加勞保局為被告(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本件原告起訴部分,既因未經合法訴願而不備起訴要件,自無從再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