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王文欽、經濟部、王美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欽(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之事實概要如下: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毅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持分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工段997-1、9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4,502.54平方公尺,截至107年7月31日止,迄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第3條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同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704605160號公告為107年度被告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並囑託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等事項。㈡、嗣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9年9月24日具中壢工業區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申請書,以原告109年8月31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從速進行整地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建築規劃設計與後續請照,具正當理由等節,申請系爭土地延展建築使用,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開發工程進度說明文件等,經被告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8日及109年12 月22日分別召開第10次至第13次審查會議(下稱審查小組第10次至第13次會議),其中109年12月8日被告審查小組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 率超過30%、申報開工且動工;109年12月22日被告第13次審查會議決議,原告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及開工,依109年12月8日審查會議決議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授權業務單位 於補正期限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符合審查原則。因原告於補正期限屆滿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及動工,被告審認後,以被告110年1月8日經授工字第10920433853號函(下稱前處分)審查不予展延,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10月19日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確認前處分違法(本院卷第63-78頁)。 三、又查,被告以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持有系爭土地未依法完成建築使用,違反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之1規定,於是以110年10月14日經授工字第1102043241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2,554,207元(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陳稱於作成原處分時,有將前處分列入考量之一。倘若前處分經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認違法處分者,則被告將重新審認原告申請展延事由。倘若被告重新審認後,仍認定原告申請展延為無理由者,則被告依法對原告予以處罰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可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有牽涉前處分之 行政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行政訴訟裁判結果, 且該訴訟之審理標的即前處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重要參考依據,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審理範圍有所重疊且有重要關聯性,經本院徵詢兩造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原告同意,被告稱尊重法官審理權而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12年4月13日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40、243頁),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行政訴訟目前 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9頁),是本院認本 件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可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並未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