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原 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代 表 人 黃世杰 原 告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黃文正 參 加 人 黃文正 黃修平 張鴻銘 詹粲泓 吳家銘 黃阿海 胡德源 鄭莉楨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111年勞裁字第21、26及27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黃文正、黃修平、張鴻銘、詹粲泓、鄭莉楨、吳家銘、黃阿海、胡德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等9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並於111年9月20日之書狀更正請求裁決事項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工會理事鄭莉楨111年2月13日、2月16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3月6日、3月22 日、3月30日、4月1日、4月6日、4月9日、4月15日、4月18 日及4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美麗 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工會理事長黃文正111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22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2日、4月14日、4月15日及4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確認相 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工會理事黃修平111年2月22日、3月1日、3月11日、3月22日、3月30日、4月20日及4月25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工會理事張鴻銘111年2月16日、2月22日、3月1日、3月10日、3月22 日、3月23日、4月20日及4月25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五、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工會理事詹粲泓111年2月22日、3月1日、3月10日、3月22日、4月6日及4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 曠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六、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工會監事黃阿海111年2月22日、3月22日、4月15日及4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七、確認 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工會理事胡德源111 年2月22日、3月22日及4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八 、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工會理事吳家銘111年2月22日、3月6日及3 月22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九、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應核准申請人工會理事鄭莉楨上述申請之會務公假,取消曠職紀錄,且不得對申請人有扣薪等不利待遇。十、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應核准申請人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黃修平及理事胡德源上述申請之會務公假,取消曠職紀錄,且不得對申請人有扣薪等不利待遇。十一、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應核准申請人工會理事張鴻銘、理事詹粲泓、理事吳家銘及監事黃阿海上述申請之會務公假,取消曠職紀錄,且不得對申請人有扣薪等不利待遇。」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1年10月21日111年勞裁字第21、26及2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鄭莉楨111年2月13日、2月16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3月6日、3月22日、3月30日、4月1日、4月6日、4月9日、4月15日、4月18日及4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二、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黃文正111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22日、3月10日、3月17日、3 月22日、4月14日、4月15日及4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 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三、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黃修平111年2月22日、3月1日、3月11日、3月22日、3月30 日、4月20日及4月25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 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張鴻銘111年2月16日、2月22日、3月1日、3月10日、3月22日、3月23日、4月20日及4月25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五、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詹粲泓111年2月22日、3月1日、3月10日、3月22日、4月6日及4月20日之會務公假 ,並註記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六、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黃阿海111年2月22日、3月22日、4月15日及4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七、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胡德源111年2月22日、3月22日及4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八、確認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否准申請人吳家銘111年2月22日、3月6日及3 月22日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九、申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至第8項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