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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民用航空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露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表人
何淑萍(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韻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何淑萍,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3-3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以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兩造已於114年7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向本院陳稱本件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爰聲請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有原告114年7月21日行政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本院電話紀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4號、112年度上字第274、546、68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9-40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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