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鑫穎億企業有限公司、林章發、新北市政府、侯友宜、睿信投資有限公司、張文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鑫穎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章發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參 加 人 睿信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睿信投資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17-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9泰使字第282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層面積330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 於其內增建面積318.98平方公尺之樓層(下稱系爭樓層)。嗣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認定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乃以民國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號函知原告以:被告公告重劃應行拆遷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清冊一事,公告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8日,並通知系爭建物業主即原告與參加人得領取補償費新 臺幣(下同)721萬3,803元、救濟金6萬1,999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358萬8,441元。原告於前開公告期間內,以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物而非夾層屋及有部分漏估,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於110年1月15日至現地辦理複查會勘,結論為將系爭建物之室內隔牆構造體其他木造(無隔間)項目自原認定之20%更正為35%;系爭樓層之室內隔牆構造體其他木造(無隔 間)項目比例自原認定之50%更正為100%、樓地板粉裝原木 板自原認定之20%更正為30%,並以110年2月1日新北府地劃 字第1100164753號函檢附會勘紀錄通知原告。原告對於系爭樓層補償金額仍有異議,被告復於110年4月12日、14日再次至現地辦理複查會勘後,以110年4月1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691696號函、110年4月3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81095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並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地評會)評定之。案經新北市地評會110年8月17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樓層補償金額按原評點價格計算結果(下稱系爭評定決議),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乃以110年8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558405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檢附新北市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紀錄,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865萬6,780元、救濟金6萬1,999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430萬9,930元。原告不服系爭樓層補償金額,向被告提起訴願,於訴願繫屬中,被告以新北市地評會會議召開及結果處理屬市府層級事項,非地政局權責內容為由,重新以110年9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8420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評定決議,並以110年11月1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2220609號函知原告: 地政局110年8月19日函業經被告撤銷。嗣被告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及參加人均陳述意見以,本件係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補償,又系爭建物係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依建築法領有使 用照執之合法建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增建系爭樓層係屬非法夾層,非如原告主張,係屬獨立樓層,如原處分經撤銷,系爭建物整棟被評價為非法建物,將影響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補償金額,致受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483、536、537 頁、卷二第9頁至15頁)。經核,本件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原處分經撤銷,系爭建物整棟被評價為非法建物,參加人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建物經被告拆遷原得請領之補償金額恐受到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