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高維駿

原告
艾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承風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聲明撤銷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IAB375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雖原告自陳本件經裁決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行為地為彰化縣,然原告營業所、其代表人住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對於兩造進行訴訟應屬最為便利,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