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 原告
- 艾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承風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聲明撤銷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IAB375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雖原告自陳本件經裁決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行為地為彰化縣,然原告營業所、其代表人住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對於兩造進行訴訟應屬最為便利,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