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就業服務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坤文、桃園市政府、鄭文燦、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坤文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許弘奇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參 加 人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 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電路板公司)之高級工程師,於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被迫減少原有工作,並於109年8月無端遭核定暫緩晉等、109年9月及10月遭評核D等,乃於110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就業歧視(年 齡及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之申訴。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110年4月15日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0 年第1次會議審議,並以110年5月10日府勞條字第1100112170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審定南亞電路板公司違反中高齡 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年齡歧視)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南亞電路板公司為本件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如獲勝訴,南亞電路板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