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俊廷即好安心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謝旻翱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代 表 人 吳昭軍(署長)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周俊廷獨資經營之好安心藥局(下稱原告)於民國103年 1月8日加入被告之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下稱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嗣於104年2月1日加入治療及衛教品質改善 措施。原告於108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108年7月第6次修 訂)」(下稱第6版契約),約定原告於依約履行戒菸服務 之契約義務後,得向被告申請戒菸治療服務費、戒菸藥品費、調劑費等補助費用(下稱戒菸補助費用);被告並於110 年1月1日續與原告簽訂「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110年1月第7次修訂)」(下稱第7版契約),同樣約定於原告依約履行戒菸服務之契約義務後,得向被告申請戒菸補助費用。 ㈡緣被告於110年7月間針對原告所申請戒菸補助費用之個案委託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拓公司)進行個案電話訪查後,發現原告於109年間有如附表所示未確實評估服 務對象吸菸情形,卻逕行給藥並申報戒菸補助費用之情事,經核有合致於第6版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列之違規情事。被告查核後乃以原告違反第6版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110年9月29日國健教字第1100760320號函(下稱110年9月29日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約繳交依申報戒菸服務費用金額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2,520元(下稱系爭懲 罰性違約金)及追扣原告已請領之戒菸服務費用3萬252元,另並自文到日後1個月起終止雙方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 (第7版契約)。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受被告110年9月29日函後不服,乃依第6版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以110年10月19日好安心藥局字第0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再行審視全卷資料、聽取 訪查錄音檔及原告異議內容後,認為原告違規情節屬實,遂以110年11月3日國健教字第1100760455號函(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通知原告異議不成立,原告對系爭異議決定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10年9月29日函指涉原告有違第6版契約情事之個案江 ○鈴、李○微、蔡○仁、謝○翰、周○伃及廖○蓁等人,均係原 告之負責人依第6版契約第6條約定而於登記執業場所外提供戒菸服務之個案。該等戒菸個案係由原告負責人前往彼等任職之公司進行健檢之場合進行戒菸服務,原告負責人與各該個案均僅有一次接觸,而被告僅透過訴外人資拓公司電話訪查之內容即認定原告有違約之事實,實有速斷;況由資拓公司所為之訪查紀錄可知,該等個案之陳述多為已不復記憶,被告不可單憑此等供述模糊而無其他證據作為輔助認定之資料,即認原告有違約之情形。 ⒉吸菸並非全然正面之行為,難認人人皆願使公眾得知,尤其長年有此習慣之人,更是有刻意隱瞞、藏匿事實之強烈動機。被告委外訪查之形式並未考量受訪者恐認為係陌生接洽,或不願己身抽菸之事為人所知,應答多半屬保留、不願透露太多之立場。被告未考量上開疑慮,單靠訪查所得之資訊即認定原告有違契約約定,自嫌速斷。 ⒊本件個案均有當初就診時之個案紀錄表(原證6至11),其上有關吸菸狀況、對尼古丁成癮度,均係透過原告負責人經詢問或藉由個案自行填寫,進而透過原告負責人之認定判斷是否給予戒菸治療藥物。如給予相關藥片亦會由該個案親筆簽名於個案紀錄表上,同時說明該次提供戒菸藥物係依據被告補助之戒菸服務計畫而為,並將個案健保卡過卡以留存紀錄。而若個案係首次接受戒菸服務,於個案紀錄表中並不會有戒斷症狀、治療狀況之記載,若其後有回診,則會口頭詢問戒菸進度、戒斷狀況及用藥是否有副作用等,並按其所述記載於個案紀錄表。被告委外之訪查公司未將個案紀錄表與個案一一核對並確認是否即為個案親手勾選或進行簽名,致數位訪談人之訪談紀要表受訪人簽名欄完全空白(乙證10、12、14),顯未善盡個案訪查之責。況個案多為首次參加戒菸服務輔助計畫,原告單憑個案之外觀無法判斷其填寫之資料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逕將資料有誤之結果歸責於原告,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契約條款,其裁處之認定亦有可議之處。 ⒋此外,個案周○伃之部分,被告110年9月29日函第3頁記載 其陳述「沒有抽過菸」,惟對照原證11之個案紀錄表,個案周○伃至原告於執業場所外以及執業場所內之戒菸服務次數合計3次,觀其簽名亦具有同一性,是否有個案周○伃 自行陳述不一之可能性存在,應屬被告於追扣及裁罰之前應予詳盡調查之事項,然被告110年9月29日函均未就此進行論述,自有疑慮。再者,個案周○伃係於原告處接受戒菸服務,並非如同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函主張之「在參加南山人壽健檢活動的時候領取過戒菸藥品」;質言之,被告110年9月29日函所附之個案訪查內容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違約之情,難謂妥適。 ⒌至個案許○生之部分,原告於109年共提供其5次戒菸服務, 每次均開立戒菸貼片與咀嚼錠,有其於個案紀錄表親筆簽名(原證18),合於原告申報之戒菸服務次數與藥品品項。許○生業以聲明書表示誤以為被告委外之電訪單位為詐騙集團而為不實陳述,其確有至原告處就診並拿取藥物,原告並無違約申報補助費用。 ⒍被告以原告違反第6版契約第11條第2款及第3款,並符合第 7版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依第17條終止契約。按第7版契約意旨,甲方(即被告)僅得於乙方(即原告)違 反契約情節重大、違反法令、違反第11條或有其他重大情事時,方得終止契約。惟主管機關並未管制或取締原告發放7-11禮券之推廣誘因行為,則受訪人於訪談時回答不實問題,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⒎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出於給付或非出於給付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原告未有違反兩造契約間之約定情事,被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遭追 扣之費用3萬252元及所支付之系爭懲罰性違約金30萬2,520元,共計33萬2,772元。 ⒏被告以110年9月29日函表示依第7版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日後1個月起終止契約,惟原告早於110年10月19日提出異議(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並表示 其不同意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終止,被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符第7版契約約定而不生終止效力。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追扣30,2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2,520元之 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之目的,係希望藉由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增加戒菸服務資源普遍性及降低民眾戒菸經濟負擔,故有其公共利益之考量。補助費用由菸品健康福利捐收入支應,為避免此項公益措施遭濫用,且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設有追扣服務費用及違約金之機制。是以,合約人員係直接對民眾提供服務,且須取得戒菸訓練資格,自具有確認服務對象為吸菸者,並評估服務對象戒菸動機之義務,諸如:個案是否的確為吸菸者、個案是否的確因有吸菸而需要戒菸服務、依個案情況(尼古丁成癮度、過敏反應等)評估適合給予之藥品種類及衛教,方得申請補助費用,並以符合契約為公共利益之展現。 ⒉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訂之第6版契約(乙證1)及110年1月1日簽訂之第7版契約,因第6版契約並無約定契約存續 期間,故後續制定第7版契約明確契約存續期間,兩者係 前後存續補充關係,約定兩造間同一法律關係,實質上為同一份契約,而兩造簽訂第7版契約前仍應適用第6版契約,又原因行為發生於第6版契約存續期間,故被告自得以 第6版契約為依據向原告為請求。按前開說明,縱使原因 行為發生於第7版契約簽定前,然第7版契約係第6版契約 之續約,且第7版契約第16條「或有第11條所定情事時」 等字樣,並無限制原因行為必須發生於契約存續期間,故被告得依第7版契約第16條規定向原告終止契約。 ⒊原告依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訂之第6版契約(乙證1)第2 條、第3條之規定,具有確認服務對象為吸菸者並評估服 務對象戒菸動機之義務。於原告違反前開義務時,被告自得依第6版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追扣全部戒菸服務費用,並處以該費用10倍懲罰性違約金。此外,原告遭被告查獲有違反第11條規定情事,殊難讓被告相信原告會確實評估服務對象為吸菸者且如實申報,業已達有其他重大情事至未能達到原簽約之目的,是被告另得以第7版契 約第17條規定,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原告終止第7版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被告委託訴外人資拓公司進行個案電話訪談後,得知個案江 ○鈴、李○微、蔡○仁、謝○翰、周○伃及廖○蓁等6名個案非吸 菸者或接受服務時為已戒菸者,原告卻提供藥物予不符合本計畫規定之對象,且於醫事機構戒菸服務系統(下稱VPN)登載與個案陳述不符之吸菸狀況、尼古丁成癮度等內 容,自屬登錄上傳被告VPN系統之內容虛偽不實。詳如下述 : ⑴個案江○鈴 ①個案接受訪談陳述(乙證2):「本身沒有抽過菸,10 9年參加公司舉辦的健檢,好安心藥局(即原告)擺設 攤位在健檢最後一站的旁邊,因為填寫問卷有送7-11超商100元禮券,所以很多人去領,沒有分有無抽菸, 填寫完就可以拿到禮券及一疊應該是口香糖。沒有特別 去注意問卷的內容,大概填一下後再簽名而已。」 ②戒菸治療個案紀錄表(下稱個案紀錄表)、VPN登載(乙 證3):菸齡11年、目前平均吸菸量28支/天、尼古丁成 癮度評估7分。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109年8月2日沒有參與戒 菸治療。我有填寫個案紀錄表,那是公司體檢會場的問卷,當時是說要填戒菸問卷,但我沒有抽菸,所以對方說就像信用卡衝業績這樣幫他填個問卷就好。我一開始就說我沒有抽菸。對方有給我戒菸的口嚼錠,還有禮券,不過我沒有抽菸所以沒有使用口嚼錠,轉贈給同事了。當時現場有幾百人很混亂,所以對方沒有指導如何使用戒菸口嚼錠,我也沒有使用。說實話我不太記得對方有沒有說是要申請戒菸相關補助的資料,如果有說的話我一定會拒絕,因為我沒有抽菸。紀錄表裡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及簽名是我填的,其他都不是,紀錄表上關於尼古丁成癮度跟吸菸狀況當時都是空白的,我是運動員,不可能抽菸。後來沒有接到好安心藥局(即原告)的電話,但有接到健保相關的公務人員的電話訪談。我在填寫紀錄表前後沒有拿健保卡給這個戒菸服務攤位,通常只有在做乳房攝影及抹片檢查才會提供健保卡。」 ⑵個案李○微 ①個案接受訪談陳述(乙證4):「沒有抽過菸,只在10 9年公司的健康檢查填過問卷,但不知道是填哪間藥局 提供的問卷。回答問題而已,印象中好像有7-11禮券,但時間太久忘記了,因為本身沒有抽菸,所以沒有拿過戒菸藥品。」 ②個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5):菸齡3年、目前平均吸 菸量21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7分。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參加我先生公司的健檢,健檢完有攤位在那邊,我健檢完就在那邊休息,有人來問我要不要填問卷,我忘記他怎麼說的,但我有回答我沒有抽菸,他說沒有抽菸也可以填,我想可能是公司安排的,我就說好。上面姓名、地址、電話和簽名是我填的,其他都不是我填的。我一開始就說我沒有抽菸,我也沒有拿東西,我不記得有沒有拿禮券,但沒有拿口嚼錠。現場要我填資料的人沒有做戒菸說明,我不記得有沒有人打電話來關心使用藥品的狀況。我們全家人都不抽菸,紀錄表中吸菸狀況等項目填寫的資料都不是我的。」 ⑶個案蔡○仁 ①個案接受訪談陳述(乙證6):「以前有抽過菸,但10 9年參加公司健檢時已經戒菸2年了。填寫問卷有送7-11超 商禮券,但不清楚是哪間機構擺設的攤位,當下填完問 卷就可以領取口香糖(蠻多的)及禮券,提供問卷的好 像是男生,有大概說一下給的是甚麼。」 ②個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7):菸齡20年、目前平均 吸菸量36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8分。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忘記在什麼場合填寫資料,但我記得這是戒菸問卷,上面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跟簽名是我填的。對方問我有沒有抽過菸,和一些戒菸問題,我回答說我有抽過菸,當時我已經戒菸了沒有再抽,我也有告訴對方我已經沒有再抽菸。填單時對方可能有問我以前抽菸的狀況,紀錄表裡面填載吸菸狀況和尼古丁成癮度的資訊應該不是我提供的。我不確定有沒有拿戒菸產品,因為我有參加過兩三次這樣的問卷。後來我有接到電訪單位的電話,我有據實陳述,但我不記得我在填問卷現場有沒有拿到口香糖,我也不記得對方有沒有跟我說怎麼用。對方沒有說填這些資料要做什麼。我參加過兩三次戒菸問卷調查,我有提供健保卡,當時好像是說有贈品還是有戒菸貼片。我在紀錄表上簽名時沒有確認過紀錄表上關於抽菸狀況和尼古丁成引渡的選項,不確定簽名時有沒有勾選。」 ⑷個案謝○翰 ①個案接受訪談陳述(乙證8):「年輕的時候有抽過菸 ,現在沒有抽菸了。109年參加公司健檢,擺設的攤位有 填寫問卷送7-11超商100元禮券,但不太清楚是哪間機 構,填寫完問卷會簽名,就可以拿到禮券及一小袋口香糖。協助填問卷的是男生,交付藥品時不會特別說明 用藥方式,填寫問卷前會先將健保卡交給攤位。」 ②個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9):菸齡20年、目前平均 吸菸量22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9分。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是參加朋友公司健檢時填的資料,當時最後一站好像是戒菸攤位,我印象是問我有沒有抽菸,我當時是很少量在抽,但對於一天抽幾支、抽多久我不太記得是怎麼回答。我填了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簽名,其他都不是我填的。紀錄表上的成癮度及吸菸狀況的記載跟我的狀況完全不符,我一天就抽一根。我就算有回答,也不是回答這個內容,因為我就是上班陪同事抽一根這樣。訪問完對方好像有給我戒菸的口香糖,應該是有教我怎麼用,但我不記得他怎麼講,我就只有拿到口香糖。對方有要我提供健保卡。對方沒有告訴我這是要拿補助的。紀錄表上名字是我簽的沒錯,但我不記得有勾選吸菸狀況及尼古丁成癮度等選項欄位,我簽名時不記得這上面有沒有勾選的紀錄,但這些都不是我的筆跡。那次健檢後到電訪紀錄間,收到1次跟戒菸 有關的詢問電話。」 ⑸個案周○伃 ①個案接受訪談陳述(乙證10):「沒有抽過菸,在參加 南山人壽健檢活動的時候領取過戒菸藥品。有在擺設的攤位填過問卷,問卷的內容不太記得,也不清楚是哪 間機構擺設,填寫完可以拿到一顆口香糖。後來好像有 再去過藥局一次,但不是領戒菸藥品。不記得由誰提供 戒菸藥品,提供者沒有特別說明用藥方式。」 ②個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11):菸齡5年、目前平均 吸菸量33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8分。 ⑹個案廖○蓁 ①個案接受訪談陳述(乙證12):「沒有抽過菸,109年參 加公司健檢,在擺設的攤位有填寫問卷,但不清楚是哪間機構提供的,當下填完問卷就可以領取口香糖。忘 記是誰提供問卷,只有印象填過問卷,忘記有沒有簽名。」 ②個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13):菸齡9年、目前平均 吸菸量24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7分。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是在朋友公司的健檢填寫問卷,我不記得為何填這份資料,我那時有抽菸,我只填了基本資料。紀錄表上吸菸狀況及尼古丁成癮度的選項勾選資訊不是我提供的,跟我當時的抽菸狀況不符合,這些資料都不是我填的。我有拿到戒菸物品,好像是戒菸片,忘記對方有沒有跟我說要怎麼使用,也不記得對方有沒有說這是要參與補助計畫。我有皆過電訪電話,我據實回答電訪人員說我沒有抽菸了。我沒有印象有提供健保卡給要我填問卷的人,也不記得有沒有拿到禮券。」 ⑺綜上所述,原告具有確認服務對象為吸菸者,並評估服務對象戒菸動機之義務,惟原告初始未善盡義務,不區分有無抽菸即讓任何人皆可填寫問卷,填寫完皆可領禮券及口香糖(即咀嚼錠),乃未確實評估服務對象吸菸情形而逕給藥並申報費用之作為,原告辯稱不得將個案說謊甚或回答不實之不利益歸咎原告等語,顯屬無稽。則原告登錄上傳於VPN之內容即屬虛偽不實,其以不實紀 錄申報戒菸服務費用,被告因而依第6版契約第11條第2款及第3款,追扣原告戒菸服務費用,並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自屬有據。 ⒌原告另涉未據實申報戒菸服務費用: ⑴個案許○生於訪談過程中陳述(乙證14):「從35歲開始 抽菸持續到現在,有比較少抽了。……109年大概領過3次藥 ,有領過口香糖及一種像抽菸樣子的藥,沒有領過貼片, 藥師會講解用藥方式。」等語,惟於原告所填寫之個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15)卻為:「菸齡21年、目前平 均吸菸量36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9分」。另其於訪談 過程中陳稱:109年大概領過3次藥、沒有領過貼片等語,然依據原告申報證人許○生之部分係5次服務且皆有領 貼片(乙證14),則相互勾稽該等陳述及原告申報之內容,原告於109年間就證人許○生申報5次服務(2月11日 、2月25日、3月17日、7月9日籍9月22日)且每次皆申 報貼片及咀嚼錠(即口香糖),則原告顯有2次未提供 戒菸服務卻申報費用,以及3次申報藥品項目與交付證 人許○生之藥品項目不符之情形。此外,證人許○生於本 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證詞前後矛盾,與其簽署之聲明書不符,所敘述使用戒菸貼片之方式明顯不同於實際使用方式,且原告曾與許○生接觸,許○生之立場恐有偏頗,故 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信。 ⑵綜上所述,原告具有據實陳報戒菸服務內容之義務,惟原告於109年間就證人許○生部分申報5次(2月11日、2月25日、3月17日、7月9日及9月22日)戒菸服務費用,且每次皆申報貼片及咀嚼錠(即口香糖),與個案陳述領藥次數及項目不符,被告依第6版契約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追扣原告戒菸服務費用,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如原證4之被告函文所載),自屬有據。 ⒍被告委外訪查單位資拓公司電訪時,資拓公司與受訪者非為所謂「陌生接洽」,訪員均先表明代表單位、告知訪查用途並詢問個案接受訪查及訪問過程電話錄音之意願,再行核對個案基本資料,於個案同意接受訪問後,方開始進行訪談,聽取訪談錄音檔受訪者陳述之內容更可見其真實性。訪問完畢後,訪員將電訪所作之訪談紀要表郵寄予個案簽名,足以見其內容之慎重性與詳實性,如被告「戒菸服務管理與查核計畫」實地訪查報告-好安心藥局(乙證16)頁1(三)、以及頁12至16所載,被告雖無法要求或確保每個個案簽名回寄訪查資料,然並不代表被告未盡調查義務。況且,「不願吸菸乙事為公眾知悉」云云更屬無稽,個案調查內容並不公開,僅作為查核之參考,電訪亦具有私人性而不具公開性。原告之辯稱顯然無理由。 ⒎依被告「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作業須知(108年7月第8次修正,乙證19)記載:「每一治療及衛教療程之 初診日起算3個月(90天,可於80-100天擇1日)及6個月 (180天,可於170-190天擇1日),須於應追蹤日期間以 面對面或電話進行持續追蹤,並於該期間內將追蹤情形與戒菸結果登錄VPN系統。」醫事機構進行追蹤後在被告VPN登載追蹤情形,無論電話是否撥通,皆可向被告申請50元之「戒菸個案追蹤費」。因上開補助規定,通常醫事機構會於VPN系統登載追蹤紀錄,惟追蹤紀錄並不能證明醫事 機構確有撥打電話追蹤,以及實行戒菸治療之事實。且輔以證人江○鈴之陳述「沒有接過好安心藥局的電話」,然原告卻於被告VPN系統登載「成功追蹤」,恐有登載不實 情形,可見追蹤紀錄並不能作為原告為戒菸治療之佐證。⒏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先前終止不合法(此為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按第7版契約第17條規定:「本契約因法令修正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至未能達到原目的或顯失公平時,任一方得請求他方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參考第7版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於乙方違反契約第11條所定情事時,甲方所為之終止,乙方不得異議。是以,被告亦得以第7版契約第17條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不得對此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異議。 ⒐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確認服務對象為吸菸者,以及據實陳報戒菸服務內容」之義務,被告自得依第6版契約第11 條之相關規定,追扣原告戒菸服務費用3萬252元,並處以系爭懲罰性違約金30萬2,520元,自屬有據。且,被告已合 法終止契約,即便先前未終止(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被告亦得以第7版契約第17條規定終止契約。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所申請如附表所示戒菸服務對象之戒菸補助費用有違反第6版契約第11條之虛偽不實情事,而要求原告應返 還申報之戒菸服務費用3萬252元,並支付10倍懲罰性違約金30萬2,520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以110年9月29日函終止與原告間簽訂之戒菸補助計畫契約(第7版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3至35頁)、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訂之第6版契約(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及110年1月1日簽訂之第7版契約(本院卷第215至221頁)、被告110年9月29日 函(本院卷第37至47頁)、追扣戒菸服務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明細表(本院卷第61頁)、原告110年10月19日好安心藥 局字第001號函(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及被告110年11月3 日國健教字第1100760455號函(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申請之系爭戒菸補助費用有違反第6版契約第 11條之虛偽不實情事,而以110年9月29日函文要求原告應返還申報之戒菸服務費用3萬252元及支付10倍懲罰性違約金30萬2,520元。原告則以:原告係依如附表所示之個案於戒菸 服務過程中之陳述而提供戒菸服務,並據此依兩造間之第6 版契約申請戒菸服務費用,原告已於提供服務時善盡說明、訪查之義務與責任,被告不得將服務對象錯誤說明之結果歸責於原告,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係以原證6至原證11及乙證13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戒菸治療個案紀錄表(下稱個案紀錄表)作為其外展服務個案進行戒菸治療以依兩造間契約申請補助費用之依據,然該等紀錄內容經核有下列不一致之情形: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江○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①個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3)中載明其菸齡11年、平均吸菸量28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7分。 ②惟江○鈴接受資拓公司訪談時陳稱(乙證2):「本身沒有抽過菸,109年參加公司舉辦的健檢,好安心藥局(即原告)擺設攤位在健檢最後一站的旁邊,因為填寫問卷有送7-11超商100元禮券,所以很多人去領,沒有分有無抽菸,填寫完就可以拿到禮券及一疊應該是口香糖。沒有特別去注意問卷的內容,大概填一下後再簽名而已。」等語。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個案李○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①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5):菸齡3年、目前平均吸菸 量21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7分。 ②惟其於個案接受訪談陳稱(乙證4):「沒有抽過菸, 只在109年公司的健康檢查填過問卷,但不知道是填哪 間藥局提供的問卷。回答問題而已,印象中好像有7-11禮券,但時間太久忘記了,因為本身沒有抽菸,所以 沒有拿過戒菸藥品。」等語。 ⑶附表編號3所示個案蔡○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①個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7):菸齡20年、目前平均 吸菸量36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8分。 ②惟其於個案接受訪談時陳稱(乙證6):「以前有抽過 菸,但109年參加公司健檢時已經戒菸2年了。填寫問卷有 送7-11超商禮券,但不清楚是哪間機構擺設的攤位,當 下填完問卷就可以領取口香糖(蠻多的)及禮券,提供 問卷的好像是男生,有大概說一下給的是甚麼。」等語。 ⑷附表編號4所示個案謝○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①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9):菸齡20年、目前平均吸 菸量22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9分。 ②惟其於個案接受訪談陳述(乙證8):「年輕的時候有 抽過菸,現在沒有抽菸了。109年參加公司健檢,擺設的 攤位有填寫問卷送7-11超商100元禮券,但不太清楚是 哪間機構,填寫完問卷會簽名,就可以拿到禮券及一小袋口香糖。協助填問卷的是男生,交付藥品時不會特 別說明用藥方式,填寫問卷前會先將健保卡交給攤位。」等語。 ⑸附表編號5所示個案周○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①個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11):菸齡5年、目前平均 吸菸量33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8分。 ②惟其於個案接受訪談時陳稱(乙證10):「沒有抽過菸,在參加南山人壽健檢活動的時候領取過戒菸藥品。 有在擺設的攤位填過問卷,問卷的內容不太記得,也不 清楚是哪間機構擺設,填寫完可以拿到一顆口香糖。後來好像有再去過藥局一次,但不是領戒菸藥品。不記得 由誰提供戒菸藥品,提供者沒有特別說明用藥方式。」等語。 ⑹附表編號6所示個案廖○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①個案紀錄表、VPN登載(乙證13):菸齡9年、目前平均 吸菸量24支/天、尼古丁成癮度評估7分。 ②惟其於個案接受訪談時陳稱(乙證12):「沒有抽過菸,109年參加公司健檢,在擺設的攤位有填寫問卷, 但不清楚是哪間機構提供的,當下填完問卷就可以領取 口香糖。忘記是誰提供問卷,只有印象填過問卷,忘記有沒有簽名。」等語。 ⑺附表編號7所示個案許○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①依據原告申報證人許○生部分之個案紀錄表及VPN登載( 乙證15,本院卷第207頁)內容,係提供5次服務(109年2月11日、2月25日、3月17日、7月9日及9月22日 )且皆有使之領取戒菸口香糖(咀嚼錠)及戒菸貼片。 ②惟證人許○生於個案接受訪談時乃陳稱(乙證14):「 從35歲開始抽菸持續到現在,有比較少抽了。……109年 大概領過3次藥,有領過口香糖及一種像抽菸樣子的藥, 沒有領過貼片,藥師會講解用藥方式。」等語。 ⒉由前開說明可知,證人江○鈴、李○微、周○伃及廖○蓁等人 於被告委請電訪人員訪問時均稱無吸菸史,而證人蔡○仁於電訪人員訪問時乃稱已經戒菸、謝○翰則係稱年輕時有抽菸而現在沒有吸菸等語,顯然與原告所提出之個案紀錄表內容分別記載彼等有3至20年之菸齡情形有明顯不符。 另證人許○生於電訪人員訪問時所稱之領藥3次、有領過口 香糖及像抽菸樣子的藥等語,則明顯與原告所申報之5次 服務均提供戒菸口香糖及貼片之情形不符。 ⒊原告就該等不一致之情形固稱:如附表所示之個案均係伊在外展服務現場,當場依據前來洽詢之人之陳述而為之真實紀錄,伊只能依彼等之陳述紀錄而為服務,況該等證人於法院中或有就健保卡是否曾經在服務現場過刷之事作出錯誤之說明,或有表明就某些事項不復記憶,甚或可能礙於現實之考慮而未能據實說明自己有抽菸之行為,被告不應將查核後說詞有出入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⑴證人江○鈴、李○微、蔡○仁、謝○翰及廖○蓁等人分別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就原告所提出之個案紀錄表內容具結證述稱:「(證人江○鈴)109年8月2日沒有參與戒菸治療。 我有填寫個案紀錄表,那是公司體檢會場的問卷,當時是說要填戒菸問卷,但我沒有抽菸,所以對方說就像信用卡衝業績這樣幫他填個問卷就好。我一開始就說我沒有抽菸。對方有給我戒菸的口嚼錠,還有禮券,不過我沒有抽菸所以沒有使用口嚼錠,轉贈給同事了。當時現場有幾百人很混亂,所以對方沒有指導如何使用戒菸口嚼錠,我也沒有使用。說實話我不太記得對方有沒有說是要申請戒菸相關補助的資料,如果有說的話我一定會拒絕,因為我沒有抽菸。紀錄表裡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及簽名是我填的,其他都不是,紀錄表上關於尼古丁成癮度跟吸菸狀況當時都是空白的,我是運動員,不可能抽菸。……」(本院卷第384至387頁) 、「(證人李○微)我參加我先生公司的健檢,健檢完有攤位在那邊,我健檢完就在那邊休息,有人來問我要不要填問卷,我忘記他怎麼說的,但我有回答我沒有抽菸,他說沒有抽菸也可以填,我想可能是公司安排的,我就說好。上面姓名、地址、電話和簽名是我填的,其他都不是我填的。我一開始就說我沒有抽菸,我也沒有拿東西,我不記得有沒有拿禮券,但沒有拿口嚼錠。現場要我填資料的人沒有做戒菸說明,我不記得有沒有人打電話來關心使用藥品的狀況。我們全家人都不抽菸,紀錄表中吸菸狀況等項目填寫的資料都不是我的。」(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證人蔡○仁)我忘記在什麼場合填寫資料,但我記得這是戒菸問卷,上面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跟簽名是我填的。對方問我有沒有抽過菸,和一些戒菸問題,我回答說我有抽過菸,當時我已經戒菸了沒有再抽,我也有告訴對方我已經沒有再抽菸。填單時對方可能有問我以前抽菸的狀況,紀錄表裡面填載吸菸狀況和尼古丁成癮度的資訊應該不是我提供的。我不確定有沒有拿戒菸產品,因為我有參加過兩三次這樣的問卷。後來我有接到電訪單位的電話,我有據實陳述,但我不記得我在填問卷現場有沒有拿到口香糖,我也不記得對方有沒有跟我說怎麼用。對方沒有說填這些資料要做什麼。我參加過兩三次戒菸問卷調查,我有提供健保卡,當時好像是說有贈品還是有戒菸貼片。我在紀錄表上簽名時沒有確認過紀錄表上關於抽菸狀況和尼古丁成引渡的選項,不確定簽名時有沒有勾選。」(本院卷第388至390頁)、「(證人謝○翰)我是參加朋友公司健檢時填的資料,當時最後一站好像是戒菸攤位,我印象是問我有沒有抽菸,我當時是很少量在抽,但對於一天抽幾支、抽多久我不太記得是怎麼回答。我填了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簽名,其他都不是我填的。紀錄表上的成癮度及吸菸狀況的記載跟我的狀況完全不符,我一天就抽一根。我就算有回答,也不是回答這個內容,因為我就是上班陪同事抽一根這樣。訪問完對方好像有給我戒菸的口香糖,應該是有教我怎麼用,但我不記得他怎麼講,我就只有拿到口香糖。對方有要我提供健保卡。對方沒有告訴我這是要拿補助的。紀錄表上名字是我簽的沒錯,但我不記得有勾選吸菸狀況及尼古丁成癮度等選項欄位,我簽名時不記得這上面有沒有勾選的紀錄,但這些都不是我的筆跡。那次健檢後到電訪紀錄間,收到1次跟戒菸有關的 詢問電話。」(本院卷第390至393頁)、「(證人廖○蓁)我是在朋友公司的健檢填寫問卷,我不記得為何填這份資料,我那時有抽菸,我只填了基本資料。紀錄表上吸菸狀況及尼古丁成癮度的選項勾選資訊不是我提供的,跟我當時的抽菸狀況不符合,這些資料都不是我填的。我有拿到戒菸物品,好像是戒菸片,忘記對方有沒有跟我說要怎麼使用,也不記得對方有沒有說這是要參與補助計畫。我有接過電訪電話,我據實回答電訪人員說我沒有抽菸了。我沒有印象有提供健保卡給要我填問卷的人,也不記得有沒有拿到禮券。」(本院卷第394 至395頁)等語明確,所稱與被告所提之電訪紀錄內容 大致吻合,且該等內容均係該等證人就自身是否有抽菸以及是否有長期抽菸並成癮之行為所為之具結證述,堪認具有信憑性。原告固稱該等證人或有忘記曾經過刷健保卡、或有不記得拿過戒菸用品之情形,可見所述不實云云。惟因過刷健保卡係生活中非經常性發生之事項,核與常人就自己是否有吸菸習慣或紀錄之行為所為之陳述自難以相提並論,乃屬至明,蓋人可能會忘記某日曾做了某件事情(例如刷過健保卡),但對於是否具有數年的吸菸史或是否有吸菸成癮之事,相較之下並不容易輕易誤記誤答,是原告此處所述即無可採。況由證人證人江○鈴、李○微、蔡○仁、謝○翰等人於電訪紀錄之內容 可知,其等係參與公司所提供之健康檢查服務現場而在原告所擺設之攤位填寫問卷並取得7-11之禮券,該等內容既係互核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以發放禮券之方式招睞他人前來其設於健檢場合之戒菸服務攤位,益徵證人江○鈴、李○微、蔡○仁、謝○翰等人所述之可信度甚高。 是被告以原告此部分均係對以未有戒菸需求之對象申報戒菸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固就證人許○生部分稱,該人係伊在職業場所內提供戒菸服務之對象,伊確實有對之進行戒菸服務云云。惟查,被告就證人許○生部分係認原告有申報給藥情形不實之處,而觀諸證人許○生於本院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法官:你拿過幾種戒菸藥物?)四、五種,有口香糖、和一根一根像菸的東西,還有戒菸的藥品,有貼在身體上的貼片。(法官:你跟電訪員說你拿過三次藥?)不只三次。(法官:電訪紀錄說你說拿三次,發生什麼事?)有時我去買東西,他拿給我,有時他拿到公司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98至399頁),經核已與電訪紀錄中所述不符,原告及證人許○生均於本院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承認於本院傳訊證人許○生後,彼此曾有接觸(本院卷第399頁),其中證人許○生稱:「(法官:原告是否有就他申請戒菸補助未過而要打官司的事而跟你有接觸?)我是6月初收到你們的通知書,我就去問他怎麼會有這件事,他跟我說他知道了,他有主動問我有沒有收到6月28日要來開庭的信件,我說我有收到,我有問他為什麼戒菸變成要去法院作證,其他他都沒有講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399頁)、原告則稱:「(法官:原告周先生有跟證人許○生接觸嗎?)我經過時有跟許先生問有無收到通知書……。」(本院卷第399頁)等語,彼等既於訴訟程序外有所接觸,則證人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系爭重要事項之拿要次數一事所為之改口稱拿藥不只三次云云,即難以採認。另證人許○生就是否曾經領取戒菸貼片一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你當時跟電訪員說沒有貼片?)我有拿到貼片,不知道要貼喉嚨還是貼頸部貼肩膀。」、「(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說有拿到戒菸貼片,請問是貼在脖子上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貼片是一週換一次嗎?)早上貼下午就拿掉了,洗澡就拿掉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戒菸貼片每天貼的位置有變更嗎?)貼在脖子左右兩側,比較有效果。……(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許○生,你戒菸貼片除了脖子之外,還有貼哪裡?)我都是貼在脖子的正前方和兩側,沒有貼其他部位。我貼在靠近喉嚨的位置,在脖子跟第一顆鈕扣中間。」等語(本院卷第398至400頁)。由於證人許○生原本於電訪中並未提及有戒菸貼片,係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稱有拿到貼片:而關於戒菸貼片之用法,其所為之回復係貼在脖子兩側等語,經核與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衛教個案貼片使用方式:「貼片一天貼一次,貼脖子以下肚子以上軀幹有肉的地方,沒有講其他部位」等語(參本院卷第543頁)並不相符。觀諸該等貼片使用方式相當明確,證人許○生所為不符實際使用方法之陳述,於別無其他佐證以資認定原告確實有提供戒菸貼片給證人許○生之情況下,難認其果有自原告處取得戒菸貼片之情形甚明。則被告以原告此部分顯有2次未提供戒菸服務卻申報費用,以及3次申報藥品項目與交付證人許○生之藥品項目不符之情形,自屬合理而無違誤之處。 ⒋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申報確實有被告所指之虛偽不實情形甚明。原告雖以其只是依該等服務個案之陳述而為紀錄,被告不應將該等不利益歸諸原告負擔。然查,被告所提供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無非係著眼於為國民健康之維護,乃以增加戒菸服務資源之普遍性及降低民眾戒菸經濟負擔而為該等計畫之實施,原告身為簽署契約之一事機構人員,其提供民眾戒菸服務,當本於專業,於服務場合從服務對象之說明來判斷、評估來人是否具有吸菸習慣、其成癮狀況以及是否有戒菸動機等事項,此本為系爭契約之服務核心事項,實難徒以該等個案紀錄表內之資料係前來服務攤位之人之陳述即認已盡契約之服務義務甚明,原告此處所稱亦不足為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經查核後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申報戒菸補助費之違約情形,堪可採認。被告自得依雙方之契約約定而為費用之追扣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㈢查兩造間系爭第6版契約固已因換約為第7版而終止,然契約關係終止後,雙方間依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關係雖已不存在致彼此不得再依業已終止之契約內容互為請求,惟此並不妨害當事人間嗣後以契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之違約事由而為請求。則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系爭第6版契約第11條:「(第1項)乙方有下列違規情事者,應返還申報費用,並應支付十倍懲罰性違約金:一、領藥量以少報多。二、登錄上傳『醫事機構戒菸服務系統』之內容虛偽不實。三、收治非保險對象或非戒菸就診個案,以戒菸服務之名義申報費用。四、為提供戒菸服務卻申報費用。五、申報藥品項目與交付個案藥品項目不符。六、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或其他以不正當行為,申報費用。(第2項)……」之事由,追扣如附表「追 扣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用30,252元,並要求原告應支付十倍懲罰性違約金302,520元,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追扣服務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32,772元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3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相當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第查,本件兩造間係以系爭第7版契約延續系爭第6版契約,觀諸該2版契約之主要 內容皆係被告提供予原告(醫事機構)參與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原告參與後所負之義務即協助有戒菸需求之民眾參與戒菸計畫,並依所提供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補助;且第7版契 約係緊接於第6版契約之後接續簽訂,堪認兩造間所簽訂之 第6版與第7版契約在主給付義務上具有同一性,惟規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契約內容業經於110年1月1日起改簽訂系爭第7版契約內,惟依兩版契約在存續及性質上、債之本旨上之同一性,堪認原告所為之以不具吸菸史或現非為具有戒除菸癮需求之人作為戒菸服務對象而申報戒菸補助費用,以及就戒菸服務對象所為之戒菸藥品以少報多之虛偽申報戒菸補助費用行為,已合於系爭第7版契約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乙方(原告)違反本契約所定事項情節重大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十一條所定情事時,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並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處理,乙方不得異議。」之契約終止事由。則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函終止契約,即非無據。原告徒以被告不具備終止契約事由而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仍具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雙方締結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而依兩造間系爭第6版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向原告追扣如附 表所示之戒菸補助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第7版契 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雙方間系爭第7版契約,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