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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許麗華郭銘禮林學晴

  • 原告
    周俊廷即好安心藥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俊廷即好安心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謝旻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三、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然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書,有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與上訴理由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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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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