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黃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儒音 顏清煙 陳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經訴字第11006310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全體股 東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同意該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6千萬元轉讓予新股東即原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並修正章程。○○公司遂於109年12月15 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補辦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東出資額(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核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0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2179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准予登記及准予更正之處分。嗣○○公司及原告○○精密壓 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與○○公司下合稱原告)於11 0年8月18日致函被告略以,○○公司109年12月15日申請變更 登記所附10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係於109年7月3日遭到檢 調搜索後才事後偽造,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110 年8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7982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請原告等逕向法院提起訴訟,俟判決確定後,被告 自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復對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部分駁回(即○○公司對原處分 不服部分)、部分不受理(即○○公司對原處分不服部分,與 原告對110年8月20日函不服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先後於108年6月17日自○○公司匯出1千萬元至其岳 父○○○之個人帳戶、於108年6月18日開立兩張各3千萬元之支 票供陳百欽兌現,共計7千萬元之款項,其實源自108年3月 間自○○公司匯入○○公司之金錢。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後,○○○與○○○為掩飾其掏 空行為,在經桃園地檢署搜索後,渠等竟稱7千萬元係投資○ ○公司之說法。○○公司更於109年7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股 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桃園市政府以屬於非常規交易為由,而以109年9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0991020560號 函(下稱109年9月17日函)否准該變更登記申請。○○公司旋 即將公司遷址至新北市,並向被告申請補辦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更正股東出資額,經被告以原處分就補辦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准予登記,就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東出資額部分,准予更正。而原處分非僅影響○○公司被登記為○○○公司股東,甚至使得○○公司高達7千 萬元之金錢,遭誤導司法機關認為係對○○公司之出資額之對 價(○○○與○○○現均答辯係投資,並拒絕返還金錢)。由此可 見,原處分確實損害○○公司之權利(金錢財產權)及法律上 利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 適格。又原告委託律師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未依原告請求作成撤銷處分,而以110年8月20日函否准原告之請求,110 年8月20日函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110年8月20日函。另依實務見解,所謂書面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換言之,若主管機關依其職務上已知悉資料綜合判斷,存有疑義者,則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本件既然就現存之資料,已有異於常規交易之重大疑義,被告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而非逕行辦理變更登記,是原處分顯然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訴願決定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係以110年4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3888號函詢○○○,惟被告函詢時,○○○並非○○ 公司代表人,被告不向欣錩公司函詢確認,甚至函詢時也不以副本使○○○公司知悉,程序上已有瑕疵,訴願決定卻認為 被告「已盡審查義務,自得准予變更登記」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況○○公司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已撤回 該股東同意書,○○公司既已撤回同意受讓創麒公司之出資額 ,且此事實不僅附卷於○○公司之公司案卷,又經原告委託律 師以110年8月17日律師函寄發予被告再次陳明此節,被告既知悉出讓人與○○公司間無受讓○○○公司出資額之意思合致, 卻仍准予變更登記,顯然亦有重大違誤。 ㈢被告在本件存有重大疑義之情形下,尤其自公司卷宗應該早已知悉桃園市政府以不符常規交易而否准變更登記申請,竟然在准予變更登記前未詢問欣錩公司意見,且在未有司法確定判決認定私權關係之情形下,率予作成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實有違誤。經原告具函請求撤銷違法處分,被告仍拒未撤銷,實屬影響原告權益重大,為此,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08年6月18日同意該公司股東兼董事之 陳百欽將其出資額6千萬元轉讓予○○公司並修正章程。章程 修正內容除因出資轉讓而新增○○公司為股東外,並將第8條 原定之「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修正為「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迄於109年12月15日,○○公司始向被告申請補辦出資轉 讓及章程修正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其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修正章程書件表單均符合公司法第111條 、第113條、第387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以原處分核准其申請。嗣1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略以,○○公司109年12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所附108年6月18 日股東同意書係於109年7月3日遭到檢調搜索才事後偽造, 爰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所為之核准變更登記處分。被告則以110年8月20日函回復原告略以:「公司如前揭登記如有不法,應逕向所轄法院提出訴訟,俟判決確定後,檢送該判決 ,本府自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均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1月11日作成決定,就原處分,○○公司部分為訴願不受 理;○○公司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另就110年8月20日函, 對原告均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㈡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並未見其具體指出其等係依據何法令而有請求被告撤銷110年5月12日函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次,原處分係核准○○公司出資轉讓及公司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 股東及章程登記之變更),而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其登 記係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再由被告就其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如其申請與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所定實體要件或程式要件無違者,即應准其申請(公司法第388條反面解釋) 。而已登記事項如有錯誤(登記與事實不符)或遺漏之情形,依公司法第391條規定,僅「申請人」即○○公司有向被告申 請更正之權利。至於就不實登記事項有利害關係者(如欣錩 公司)得否申請被告撤銷,公司法第9條第4項業已明定,限 於「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原告固然主張作為被告核准○○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之主要文件「10 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係○○公司負責人○○○事後所偽造, 導致○○公司之股東(出資人)登記與實際上之股東有所不符。 然○○公司負責人偽造該股東同意書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有罪判 決確定(查無相關有罪確定判決),則縱使原告屬於利害關係人,亦不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核准○○ 公司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申請。又○○公司因非○○公司之股 東,對○○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與否要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亦 無權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雖 稱○○公司受讓出資額所支付之對價,係來自○○公司所有之金 錢,縱其主張屬實,然而核准○○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 之處分並未發生使○○公司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的效果。至於 是否會因此「誤導司法機關認為係對○○公司之出資額之對價 」則屬事實上之影響,非法律效果。是以,欣隆公司主張其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無理由。 ㈢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應予以審查者是該公司之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所定之各項「實體」及「程式」要件,而審查時,係依據申請人所附書件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申請書件是否真正」(包括是否出 於他人之偽造及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等)以及「申請登記 之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已涉及事實存否之認定,本應依據相關證據為實質審認並作成判斷,已非形式審查之範疇,故原則上當非主管機關應所應審酌者。又主管機關對有限公司就其董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申請所應審查之事項,包括實體要件之「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是否達到全體股東表決權數之3分之2以上」(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參照)及程式要件之「是否附具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 所定之書件」【即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設定(變 更)登記表】。至於讓予人與受讓人間之出資轉讓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民法第87條參照)或有其他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一方面因非公司法所定出資轉讓之前提要件,另一方面則已涉及登記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認定問題,應非主管機關所須審查者。另主管機關對有限公司就其公司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申請所應審查事項,包括實體要件之「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是否達到全體股東表決權數之3分之2以上」(公司法第113條參照),以及程式要件之「是否附具公司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附表3所定之書件」【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 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參以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各項 登記之申請如認有違反公司法者,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就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申請,並應審查「章程修正內容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本件○○公司申請 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在程式上,其所檢附之書件,已包含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所定各項書 件。而依其中「股東同意書」內「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之記載,其出資轉讓及章程修正之股東為同意之表決權比例分別達百分之一百,已逾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及第113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比例;復從該股東同意書之書寫形式觀 之,其內文字皆為電腦打字,而蓋有原股東印章及新任股東○○公司章及當時負責人之私人章,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分辨 是否為事後偽造之情事。再觀諸其所提公司章程修正對照,於新增○○公司為股東部分,因○○公司自○○公司股東○○○處受 讓6千萬元之出資額,故增列其為股東與公司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所定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及「資本 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並無不符;於修正表決權分配方式部份,則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除非公司章程中另有按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原則上有限公司之股東均僅有一表決權 。而此則為公司法所明定,尚不待於公司章程中另為規定,始生效力。○○公司雖將其章程中有關股東表決權分配之規定 由原本之「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 」修正為「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此修正後之規定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無違。是其申請均與公司法規定無違背,被告准其所請即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 登記表、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原處分、110年8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163-17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1-62頁)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⑵被告所 為之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司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公司非為原處分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⒈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 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又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用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之起訴無理由駁回之。再者,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 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⒉查○○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檢附之108年6月18日章程暨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5條新增股東○○公司,出資額為6千萬 元,另將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 一表決權。」修正為「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將導致○○公司表決權由 原6000表決權減少為1表決權,故原處分核准○○公司出資轉 讓及公司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已直接改變○○公司股東身分 及其出資額所表彰之表決權,攸關○○公司於公司法上股東權 利之行使,非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公司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 件訴訟。 ⒊次查,原告主張○○○先後於108年6月17日自○○公司匯出之1千 萬元至○○○個人帳戶、於108年6月18日開立兩張各3千萬元之 支票供○○○兌現,共計7千萬元之款項,其實源自108年3月間 自○○公司匯入○○公司之金錢,且會誤導司法機關認為係對○○ 公司之出資額之對價,是原處分確實影響○○公司之權利(金 錢財產權)及法律上之利益云云,惟○○公司於109年12月15 日檢附之變更登記表,○○公司並非○○公司之股東,則○○公司 109年12月15日所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 請,均與○○公司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至○○公司所出 資之7千萬元係源自○○公司匯入○○公司之金錢一節,充其量 為經濟上之利益,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原告所稱會誤導司法機關認為係對○○公司之出資額之對價云云,充其量僅為 事實上利害關係,亦與○○公司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 ○○公司並無因原處分而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直接受損害之 情事,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本件原處分相對人係○○ 公司,○○公司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則○○公司並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即無訴訟之權能,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核准○○公司系爭申請之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⒈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2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 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113條第1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次按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行為時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登記事項「3.修正章程」、「5.股東出資轉讓」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及「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⒉又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該函釋核與關於公司法所定公司登記 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被告申請補辦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東出資額,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查,符合程式及法令規定。 ⑴有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部分,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 有限公司之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為公司法第111條 第2項所明定。又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登記事項欄中「5.股東出資轉讓」欄之規定,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申請,申請人應附送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設定(變更)登記表」。是以,主管機關對有限公司就其董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申請所應審查之事項,包括實體要件之「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是否達到全體股東表決權數之3分之2以上」及程式要件之「是否附具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登記事項5股東出資轉讓所定之書件」。 ⑵有關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部分,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又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登記事項欄中「3.修正章程」欄之規定,有限公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所應附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準此,主管機關對有限公司就其公司章程 修正之變更登記申請所應審查事項,包括實體要件之「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是否達到全體股東表決權數之3分之2以上」,及程式要件之「是否附具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 所定之書件」。復因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各項登 記之申請如認有違反公司法者,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就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申請,並應審查「章程修正內容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 ⑶查○○公司申請補辦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其 所檢附之書件計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變更登記表,已如前述,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3.修正章程」、「5.股東出資轉 讓」所定各項書件,是其書件已屬備齊。又其中經○○公司全 體股東簽章之10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明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公司原股東○○○出資額新台幣60,000,000元整轉 由新股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二、修正章程如後附○○ 投資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足見○○公司股東出 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業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亦符合公 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所為之系 爭申請在形式上既已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 行為時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3登記事項「3.修 正章程」、「5.股東出資轉讓」規定,且申請書件齊備,則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准予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東出資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10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係○○○與○○○於遭檢調搜 索後,為掩飾其掏空行為,才事後偽造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已如前述。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而原告以10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係為掩飾掏空原告公司、企圖誤導刑事偵辦而通謀虛偽作成,指摘系爭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依前揭意旨,乃司 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審查所應論究事項。被告以○○公司之系爭申請符合前述公司法及公司 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而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由○○○登記為負責人時, 該公司已負債龐大,不可能再投資前景未明之○○公司,且桃 園市政府亦認定有異於常規交易而以109年9月17日函否准○○ 公司申請補辦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被告竟於准予變更登記前未詢問○○公司意見,且在未有司 法確定判決認定私權關係之情形下,率予作成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實有違誤云云。查○○公司為系爭申請所檢附之書件 ,其股東出資轉讓之新股東為○○公司,並非○○公司 ,則被告就○○公司申請登記所檢附之文件、書表,依前揭公 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等規定,所為之書面形式審查,欣隆公司非在其形式審查範圍內。次查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函固記載,桃園市政府係以○○公司所提出108年6月18日股東同 意書係○○公司前董事長○○○代表公司蓋章,該項交易並不為○ ○公司現任董事長○○○所承認,此項交易完成後,○○公司出資 比例將占○○公司總出資7成,然依修正後章程第8條規定,卻 僅取得○○公司5分之1表決權,屬於非常規交易,相關交易金 流是否涉及不法,刻由檢調機關偵辦中,在是項出資轉讓當事人間存在重大爭執,其是否合法有效亦有疑義,在無法合理確信所為補辦及更正登記申請,是否確屬合法情形下,未便遽予核准所請等語(本院卷一第391-393頁)。惟查,被 告係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及行為時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3登記事項「3.修正章程」、「5.股東出資轉讓」等規定,就○○公司為系爭申請所檢附之書 件為形式審查,並認定○○公司所提出之書件符合公司法第38 7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且申請書件齊備,始以原處分准 予○○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准予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東出資額, 已如前述,至○○公司與○○公司間出資轉讓之交易金流是否涉 及不法,即非被告審查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應審究,被告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審查○○公司之系爭申請,自不受 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函之拘束。原告主張,洵無足取。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110年8月20日函,於法未合: 查針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登記,原告委請律師以110年8月7 日110甄律函字第1100817號甄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表達不服該核准登記決定,請求撤銷(本院卷一第63-67頁),已係不 服原處分之表示。嗣被告以110年8月20日函復「有關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如涉有不法情事,請向公司所 轄法院提起訴訟,若經法院判決該次變更屬虛偽通謀無效 ,俟判決確定後,檢送該判決,自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 ,原告續以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卷第3頁),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觀之被告110年8月20日函,旨在說明原告所陳事項及相關法令,非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110年8月20日函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駁回及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