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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濕地保育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許麗華林學晴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鄭文燦、徐國勇

  • 原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市政府內政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大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濕地保育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輔助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臺內營字第1040800278號公告桃園埤圳濕地為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復以106年11 月13日臺內營字第1060816181號公告(下稱106年11月13日 公告),確認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1185地號土地(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埤圳重要濕地編號259號濕地範圍內(下稱系爭濕地)。被告所屬都市發 展局接獲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函復,系爭濕地疑有部分範圍遭堆置廢棄物、填埋廢土、鋪設瀝青、增建平臺等情,乃於110年5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⒈現地有遭違規填土、整地情形,訴外人李盛淵目前居住於旁,現場整地行為係李盛淵與原告為後續開發療養院所為……。⒉ 訴外人李寧源表示其自109年起受原告委託,協助整合土地 權屬及現場整地行為,……。⒊經現地勘查系爭土地有填土、 整地變更地形地貌情形,續依濕地保育法第25條及第35條辦理。」經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違規堆置土方及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第3款、第39條第1項 第4款及輔助參加人違反濕地保育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110年8月26日府都設字第1100194801號裁處書各處原告、訴外人李盛淵及李寧源新臺幣30萬元罰鍰,命渠等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乃濕地保育法第3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執掌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且被告係受輔助參加人委辦桃園埤圳重要濕地之濕地保育及經營管理事項,依輔助參加人106年11月13日公告之桃園埤圳重要濕地 範圍,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堆置土方及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是原告主張桃 園埤圳重要濕地未經合法程序評定、劃設範圍及公告,系爭土地非屬濕地保育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所稱重要濕地乙節,涉及重要濕地之評定、公告等程序事項,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之釐清,故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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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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