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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原告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黃文正
原告
洪混園
原告
黃阿海
原告
張鴻銘
原告
蘇邦傑
原告
吳孟樫
原告
詹家丞
原告
張家和
原告
黃榮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參加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世杰
參加人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世杰
參加人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1月7日110年勞裁字第33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洪混園等人本係參加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員工,嗣參加人美麗華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決議分割為參加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杏公司)及杏中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原告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工會)則為參加人美麗華公司暨子公司之企業工會。嗣參加人美麗華公司自110年4月8日起進行商定留用程序,提供企業分割轉任通知書與留用人員,載明如於當日親簽同意書,將由杏美公司或美杏公司於110年5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各發放0.5個月全薪之獎勵金與發放日仍在職者;惟杏美公司未於約定日期發放獎勵金與原告吳孟樫、張家和、蘇邦傑,美杏公司未於約定日期發放獎勵金與原告洪混園、詹家丞,遲至110年9月15日始收受獎勵金。俟原告美麗華工會自110年5月11日起罷工,參加人美麗華公司在工會罷工期間,原訂110年5月31日舉行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然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5日起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參加人美麗華公司於選舉當日因疫情停業而取消選舉;原告張鴻銘、黃阿海、詹家丞、黃榮村、張家和未獲允許,即進入美麗華球場會館1樓門口,經請求而仍未立即退去,參加人美麗華公司乃對原告張鴻銘、黃阿海、詹家丞、黃榮村、張家和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698號偵查中;復參加人美麗華公司另以工會違法罷工為由,向包含原告在內之26名人員提起民事訴訟,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受理。

㈡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⒈確認參加人美麗華公司對原告張鴻銘、黃阿海、詹家丞、黃榮村、張家和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參加人杏美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吳孟樫、張家和、蘇邦傑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確認參加人美杏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洪混園、詹家丞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⒋確認參加人美麗華公司對包含原告在內之26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迨經被告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勞裁字第3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⒈確認參加人杏美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張家和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參加人美杏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詹家丞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原告其餘裁決之請求駁回(下稱原裁決)。但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⒉命被告作成確認參加人杏美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吳孟樫、蘇邦傑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⒊命被告作成確認參加人美杏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洪混園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⒋命被告作成確認參加人美麗華公司對原告張鴻銘、黃阿海、詹家丞、黃榮村、張家和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三、經查:原告與參加人美麗華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司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前經被告以111年1月7日110年勞裁字第33號裁決決定,確認參加人杏美公司、美杏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張家和、詹家丞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另原告其餘裁決之請求駁回。現原告就原處分不利部分訴請撤銷,復請求法院命被告作成確認參加人杏美公司、美杏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吳孟樫、蘇邦傑、洪混園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暨確認參加人美麗華公司對原告張鴻銘、黃阿海、詹家丞、黃榮村、張家和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本院認為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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