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黃文正、許銘春、黃世杰
- 當事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混園、黃阿海、張鴻銘、蘇邦傑、吳孟樫、詹家丞、張家和、黃榮村、勞動部、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黃文正 原 告 洪混園 黃阿海 張鴻銘 蘇邦傑 吳孟樫 詹家丞 張家和 黃榮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參 加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參 加 人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參 加 人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 年1月7日110年勞裁字第33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洪混園等人本係參加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員工,嗣參加人美麗華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 日決議分割為參加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杏公司)及杏中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原告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工會)則為參加人美麗華公司暨子公司之企業工會。嗣參加人美麗華公司自110年4月8日起進行商定留用程序,提供企業分 割轉任通知書與留用人員,載明如於當日親簽同意書,將由杏美公司或美杏公司於110年5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各發放0.5個月全薪之獎勵金與發放日仍在職者;惟杏美公司未於 約定日期發放獎勵金與原告吳孟樫、張家和、蘇邦傑,美杏公司未於約定日期發放獎勵金與原告洪混園、詹家丞,遲至110年9月15日始收受獎勵金。俟原告美麗華工會自110年5月11日起罷工,參加人美麗華公司在工會罷工期間,原訂110 年5月31日舉行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然因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5日起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參加人美麗華公司於選舉當日因疫情停業而取消選舉;原告張鴻銘、黃阿海、詹家丞、黃榮村、張家和未獲允許,即進入美麗華球場會館1樓門口,經請求而仍未立即退去,參 加人美麗華公司乃對原告張鴻銘、黃阿海、詹家丞、黃榮村、張家和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698號偵查中;復參加人美麗華公司另以工會違法罷工為由,向包含原告在內之26名人員提起民事訴訟,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受理。 ㈡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⒈確認參加人 美麗華公司對原告張鴻銘、黃阿海、詹家丞、黃榮村、張家和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參加人杏美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吳孟樫、張家和、蘇邦傑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確認參加人美杏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洪混園、詹家丞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⒋確認參加人美麗華公司對包含原告在內之26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迨經被告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勞裁字第3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⒈確認參加人杏美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張家和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參加人美杏公司未依約定日期 向原告詹家丞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原告其餘裁決之請 求駁回(下稱原裁決)。但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⒉命被告 作成確認參加人杏美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吳孟樫、蘇邦傑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⒊命被告作成確認參加 人美杏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洪混園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⒋命被告作成確認參加人美麗華公司對原告張鴻銘、黃阿海、詹家丞、黃榮村、張家和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三、經查: 原告與參加人美麗華公司、杏美公司、美杏公司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前經被告以111年1月7日110年勞裁字第33號裁決決定,確認參加人杏美公司、美杏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張家和、詹家丞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另原告其餘裁決之請求駁回。現原告就原處分不利部分訴請撤銷,復請求法院命被告作成確認參加人杏美公司、美杏公司未依約定日期向原告吳孟樫、蘇邦傑、洪混園給付獎勵金之行為,暨確認參加人美麗華公司對原告張鴻銘、黃阿海、詹家丞、黃榮村、張家和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本院認為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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