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 原告
- 函舍旅館
- 代表人
- 廖靜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0月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861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內容則係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12萬元,並限於稽查表簽收後次日起2日內改善完成,嗣經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具狀陳報原告只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