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楊得君、鄭凱文、畢乃俊
- 當事人吳宥霆、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吳宥霆 被 告 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興(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 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 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規定,惟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 ,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個人前往面試,面試官當面罵我態度0 分,即便已事先寄信通知並道歉,他要我自己承認0分後又 在後面圈起來寫0分,然後又在跟說是人生活都只能是50-80分,並針對該員行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私法人,訴之聲明記載「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是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乃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亦無適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之必要,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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