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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原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天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張善政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善政,而本件於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業於同年12月15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2年2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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