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麗舍實業有限公司、李憲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麗舍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憲宇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2月18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1113902000號(案號:第11000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對其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179,647元(下稱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0年9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00028158號復查決定變更,提 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參見本院卷第443頁)。是 本件係因核課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兩造爭執之稅額為179,64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